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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和某甲诉被告和某丙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和某甲诉被告和某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10日在本院审判法庭不公开开庭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登记结婚。结婚时,双方商定被告入赘到原告家,与原告的家人共同生活。2006年12月4日,原、被告的长女和某丁出生,2012年10月5日,次女和某戊出生。由于婚前对被告不够了解,草率与被告结婚,婚后,原告发现被告好吃懒做,对家庭毫无责任心,不务正业,整天游手好闲,甚至殴打原告父母,因与原告父母不和,原告被迫跟被告回到被告家共同生活。原告本以为被告会收敛自己的脾气,对原告好点,但被告反而变本加厉,经常无故殴打原告,导致原告多次受伤到诊所及医院治疗。直到现在,原告甚至都不敢回家拿自己的生活用品,只能回到娘家居住。综上,原告认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双方的婚姻已经不可能有任何结果。原告于万般无奈之下提起诉讼,要求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女和某丁由原告抚养,婚生女和某戊由被告抚养,双方互不支付抚养费;三、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因为我对被告还有夫妻感情,并且我们的两个孩子需要完整的一个家,离婚后对孩子的成长不利。我脾气冲动没能控制住自己的情绪确实打过原告,是我的不对,请原告原谅给我一个改正的机会。故,请法院判决原、被告不准予离婚。

通过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双方对“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上存在争议。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二、玉**医院的处方笺、CT检查报告单、门诊收费收据,以证明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不持异议。

被告向**提交结婚证二本,以证明原、被系夫妻关系。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不持异议。

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双方对对方的证据均不持异议,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力。

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系邻村人,双方系自由恋爱,2006年3月3日双方自愿登记结婚。2006年12月4日生长女和某丁,现就读于玉龙县某完小二年级,2012年10月5日生次女和某戊。结婚之初,被告是入赘到原告家,但其与原告父母不和,原、被告双方又到被告家生活。婚后,原、被告双方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女和某戊由原告抚养,婚生女和某丁由被告抚养,双方互不支付抚养费。

本院认为,法律规定判决离婚的条件是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案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姻基础好,已共同生活近十年,并且生育有两女,婚后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夫妻之间有分歧、误会是难免的,只要双方在生活中真诚相待、相互信任、加强沟通、努力改正各自缺点、彼此多给对方一份宽容和理解。原、被告之间出现的裂痕是可以愈合的。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确已破裂,故原告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不准予原告和某甲与被告和某丙离婚。

二、驳回原告和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和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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