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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代XX与被告苏XX离婚纠纷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代XX与被告苏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计红萱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2000年3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共同生育一子苏XX。2013年开始,原、被告夫妻感情出现问题,彼此不信任,夫妻关系日益恶化,直至破裂。2015年7月20日经幸福司法所调解,双方达成离婚协议,但协议达成后被告不去办理离婚手续,致使协议离婚未果,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共同生育一子苏XX由被告抚养,原告不支付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核桃地一块、桉树地一块、甘蔗一块、杂林木地一块、平房一间及家具什物全部归被告所有,原告不参与分割;返还原告已偿还的夫妻共同债务信用社贷款1万元。如果被告同意离婚,可以不要求返还。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2013年9月初孩子开学后,双方商量由原告去临沧打工。因工资收入低,被告与原告商量回来领小孩,由被告外打工,原告不愿意回来。春节原告回家,被告阻止其不要再外出打工,春节后原告仍执意外出。后来被告多次阻止均无果。2015年7月,原告回来约被告到幸福司法所协议离婚,被告不愿意离,并说信用社还欠着2万元贷款,原告说只要被告同意离婚贷款其去还,被告便在协议上签了字。但被告本意不愿离婚,才拒绝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手续。现仍不同意离婚。

本院认为

综合双方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否应准予离婚?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结婚证》2本。欲证明原、被告于2000年3月20日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

2、《离婚协议书》。欲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7月20日经云县幸福镇法律服务所调解达成了协议,因被告不愿意到婚姻登记机关,双方未办理离婚手续。

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原、被告系同组村民,自幼相识,2000年3月20日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02年2月5日共同生育一子苏XX,现在云**中学读初二。2013年9月,原告外出临沧打工,被告多次阻止无果,双方互不信任,夫妻感情出现裂痕。2015年7月20日经云县幸福镇法律服务所调解,双方达成离婚协议,后被告拒绝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手续。原告遂诉讼来院,请求判如所请。现夫妻共同财产有平房一间三格、彩电、太阳能各一台。离婚协议中双方认可共同债务4.5万元,约定信用社贷款2万元由原告偿还,其他债务2.5万元由被告偿还。尔后,原告偿还了贷款2万元,被告偿还了债务1万元,尚欠1.5万元被告自愿偿还。无共同债权。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同意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200元;被告不同意离婚,认为如原告坚持离婚,须补偿被告10万元。休庭后,经电话做被告工作其同意离婚,要求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至孩子18周岁,一次性付清;原告仍坚持上述调解意见。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应准予离婚。双方争议的焦点是抚养费支付问题。共同生育的孩子为住校生,离家较远,周末须接送,开支较大。根据当地生活消费水平,结合孩子所需教育费用,原告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400元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代XX与被告苏XX离婚;

二、共同生育一子苏XX由被告苏XX抚养,原告代XX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400元,自2015年11月起支付至孩子18周岁止。每年支付一次,于每年的3月30日前履行;

三、夫妻共同财产平房一间、彩电、太阳能各一台归被告所有,家庭承包土地由被告经营管理;

四、夫妻共同债务1.5万元由被告偿还。

如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代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主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力的一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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