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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郭某某诉被告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郭某某诉被告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10月15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被告魏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郭某某诉称:其与被告魏某某于2013年4月认识,自由恋爱后于2013年12月3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有一子魏XX,魏XX生于2014年X月X日。2013年11月1日,原告郭某某按照民间风俗习惯嫁到魏某某家,在原告郭某某怀孕期间,被告魏某某经常辱骂污蔑原告,为了孩子原告郭某某一再忍让,但被告并无反悔反而变本加厉,在原告坐月子期间,被告说孩子魏XX不是他的,让原告带着孩子回娘家。之后经常辱骂原告,说原告与被告朋友有关系,随意吐原告口水,用脚踩原告嘴巴,用刀架在原告手上说要把原告手筋、脚筋砍断,又架在原告脖子上,说要把原告杀死,用刀背打原告脊梁,还强行逼原告喝敌敌畏,用手机充电线勒原告脖子。有一次将原告打得全身无力到医院救治才好转。后来,原告又怀孕了,被告魏某某明知原告有孕还动手打原告,原告不得已只能把孩子打掉,在原告在手术台时被告还骂原告活该。原告郭某某与被告一起生活后,没有过好日子,不是挨骂就是挨打,连基本尊严都没有。被告魏某某每次打骂原告,都不让原告告诉其家人,抢走原告的手机。每次原告说要与被告离婚,被告都说不会与其离婚,要把原告拖在身边折磨一辈子。原告郭某某在与被告魏某某没有关心疼爱、没有感情的婚姻中已无人格,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并无和好可能。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郭某某诉请法院,请求判令:1、原告郭某某与被告魏某某离婚;2、原告郭某某与被告魏某某共同生育的儿子魏XX跟随原告生活,被告魏某某每月支付给魏XX生活费5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魏某某辩称:其与原告郭某某之间的感情并没有原告所述严重,只是普通的家庭纠纷,被告魏某某对原告不是辱骂,只是与原告吵架,被告魏某某与原告郭某某因为都还年轻,平时偶尔有口角,原、被告之间的感情没有到破裂的程度。为了孩子,原告郭某某还是和被告魏某某回家。

原告郭某某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和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A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户口本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郭某某的身份情况、原告郭某某与被告魏某某之间的婚姻关系及二人共同生育的儿子魏XX的身份情况。

A2、手机短信截图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魏某某曾经殴打过原告郭某某。

经质证,被告对A1组证据没有异议;对A2组证据有异议,认为该短信系被告魏某某让原告郭某某回来,被告魏某某要好好向原告解释一下,并非被告与被告父母对原告郭某某不好。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及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B1、被告身份证原件一份,欲证明被告魏某某的身份情况。

经质证,原告郭某某对被告魏某某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

通过各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做如下认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A1组证据没有异议,且三份证据均系国家机关制作的合法证件,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A2组证据有异议,本院认为,该份证据虽系被告魏某某向原告郭某某发送的短信,但从短信内容来看,并未反映被告魏某某殴打原告郭某某的情况,短信内容与本案并无关系,本院不予采信。原告郭某某对被告魏某某提交的B1组证据没有异议,该证据系国家机关制作的合法证件,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郭某某与被告魏某某系2013年4月自由恋爱认识,2013年11月1日按照民间风俗举办婚礼,2013年12月3日到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原告郭某某与被告魏某某共同生活期间生育有一子魏XX,魏XX生于2014年5月5日,现随原告郭某某共同生活。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二人经常因琐事发生争执。原告郭某某与被告魏某某在庭审前已经分居2个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婚姻家庭的存续需要夫妻双方共同维系,原、被告双方依法登记结婚,双方之间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从现有的证据及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看,尚无证据表明原告郭某某经常遭受被告魏某某的殴打,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未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双方的感情尚有修复的可能,且原、被告共同生育的孩子魏XX年龄较小,从维护家庭稳定及子女的健康成长考虑,对原告离婚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郭某某与被告魏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郭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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