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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某某与孔*甲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邹某某诉被告孔*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某某、被告孔*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邹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孔*甲自由恋爱,于1994年3月27日在会泽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育有女儿孔*丙,现年12岁,育有儿子孔*丁,现年7岁。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被告经常喝酒,喝醉后就对原告大打出手,被告已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多次;被告对家庭事务不理会,家庭事务均由原告操持,被告对原告的父母也不尽一点孝道,经常对他们进行言语上的侮辱。因原、被告相互缺乏了解,性格不合,婚姻感情基础差,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的可能。共同财产有货车一辆及价值10000元的货物。债权债务包括:孔**欠双方的5000元,原告欠的货款13000元,欠张**借款30000元,欠邹连材借款5000元,欠邹兴会借款5000元。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平分;婚生女孔*丙、婚生子孔*丁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1200元抚养费;婚后债务由双方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孔*甲辩称,不同意离婚。如果离婚,两个孩子由我抚养,由原告支付我一百万元。共同财产有货车一辆及价值50000元的货物。债权债务有:孔*尊欠的5000元,欠邹连材、邹兴会各5000元,其余债务没有。

原告邹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原告邹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于证实原告的主体资格。

2、结婚证1份,用于证实原、被告于1994年3月27日登记结婚。

3、婚生女孔某丙、婚生子孔某丁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各1份,用于证实原、被告生育子女的情况。

4、证明1份,用于证实欠货款13000元,属夫妻共同债务。

5、借条复印件1份,用于证实因医治被其撞伤的谭**向张**借款40000元,其中有10000元其已偿还,还有30000元未偿还,属夫妻共同债务。

经质证,被告孔*甲对原告提交证据1、2、3均无异议,对证据4、5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不符合证据要件。

经过质证,对原告邹某某提交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评判:原告提交的证据1、2、3来源合法、真实有效,被告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5,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孔*甲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通过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邹某某与被告孔*甲经自由恋爱,于1994年3月27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生育女儿孔*丙,生育儿子孔*丁。近年来,双方因家庭琐事时有吵闹。共同财产有货车一辆。原、被告双方对孔**享有共同债权5000元,共同债务有欠邹连材的5000元、欠邹兴会的5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是否准予离婚的依据是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本案中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结婚前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多年已建立较为稳固的夫妻感情。双方在生活中未能有效沟通、交流是造成夫妻双方发生矛盾的主要原因,但不足以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亦在庭审中表达了还有夫妻感情,想要挽回婚姻,不想离婚的想法。只要原、被告双方在以后的生活中相互理解、相互信任,多加强沟通,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诉请离婚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邹某某与被告孔*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邹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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