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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某与何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谢某某诉被告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某、被告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谢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系自由恋爱,2009年7月28日举行婚礼,2010年6月21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后于2009年10月13日生育一子何某乙。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因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吵闹,原告于2015年1月向法院起诉离婚,后经调解,原告撤诉。原告撤诉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仍没得到根本改善,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诉请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800元抚养费,婚后共同财产每人一半,无共同债权债务,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何某某辩称,被告同意离婚,婚生子由被告抚养,不需原告支付抚养费,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原告谢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实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结婚证原件1本,用以证实原、被告双方登记结婚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且能够证实待证事实,符合证据要件,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何某某对其辩解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实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结婚证原件1本,用以证实原、被告双方登记结婚的事实。

3、原告所书写的日记8页,用以证实原告所述家庭暴力不属实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且能证明本案事实,符合证据要件,本院予以采信。

通过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谢某某与被告何某某系自由恋爱,2009年7月28日举行婚礼,2010年6月21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后于2009年10月13日生育一子何某乙。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因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吵闹,原告于2015年1月向我院起诉离婚,后经调解,原告撤诉。原告撤诉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仍没有得到改善,原告遂再次提起离婚诉讼。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时,判决是否准予离婚的依据是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本案中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同意离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子的抚养,考虑到婚生子何*乙一直跟随其母亲生活,如突然改变其生活学习环境对孩子的成长教育不利,故婚生子何*乙由原告谢某某抚养为宜。关于抚养费的给付,结合本地实际,且原告在庭审中表示只需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谢某某与被告何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何*乙由原告谢某某抚养,被告何*某自2015年9月1日起每月支付婚生子何*乙抚养费400元,付至婚生子何*乙独立生活止。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谢某某负担150元,被告何某某负担1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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