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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与章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韩*诉被告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及其委托代理人番景泉,被告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1月20日登记结婚,2012年8月30日生育一子章某甲。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性格不合,时常发生争吵,被告两次殴打原告,平日粗言恶语骂原告并让原告滚。2014年5月8日原告离家出走到县城打工,双方分居生活。由于婚姻期间双方没有建立起正常的夫妻感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无法继续共同生活。2014年9月原告曾向腾冲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经调解和好,但双方仍然无法共同生活。故再次向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3、依法分割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并承担共同债务。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一、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原、被告系自由恋爱,有感情基础,双方之间也还有感情,没有达到离婚的条件。现在原、被告的孩子还小,父母体弱多病,为了给儿子一个健康、幸福的家庭,被告希望原告回来共同把儿子抚养成人。二、如果原告坚决要离婚,被告同意,但儿子章*甲应由被告抚养,由原告一次支付抚养费人民币70000元。儿子才一岁零两个月原告就离家出走至今,儿子是由被告及被告父母一手带大的,早已习惯与被告和被告父母一起生活的环境,且被告有固定的居所,原告没有固定住处,原告抚养孩子不利于孩子的成长。因此孩子应由被告抚养。三、被告家庭贫困,现被告父母已年迈,体弱多病,原、被告结婚后借款20000余元用于家庭生活开支、小孩的生活及就医等,上述款项应由原、被告共同承担。婚后无共同财产及债权。结婚时被告拿给原告家的彩礼钱20000余元原告应返还。综上,被告不同意离婚。

综合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原告韩*与被告章某某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

针对以上争议,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结婚证一本,欲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于2012年1月30日登记结婚。

2、保证书一份,欲证明2014年9月23日,被告在法庭的主持下所出具的保证书,说明被告已做过保证。

3、原告受伤照片一份,欲证明2014年被告掐原告脖子,至原告受伤,说明被告实施家庭暴力,双方关系紧张。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认可,对证据2认可,但是原告没有回过家,也没有履行过。对证据3认可,但是因为别的男人开车来接原告,被告又喝过酒,所以动手。

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人章**出庭做证,2014年2月17日,证人和其他亲属撞见一男子开车来接原告,后来证人等一行人就去把车拦下,证人怀疑是第三者来接原告。具体的情况证人不太清楚,但那天晚上原告是被接回家了。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章永济的证人证言不认可,因为那天晚上是原告出去买东西,刚刚出去到那里,就被证人和其他亲人们看见并拦下原告,后来原告是自己回去的,刚好快到家也就遇上证人及亲人们出来。

通过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被告认可,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的证人证言原告不认可,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庭审,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原、被告于2012年1月20日登记结婚,2012年8月30日生育一子章某甲。婚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14年5月原告离家外出务工。2014年10月原告曾起诉离婚,经本院调解和好,2015年8月11日再次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现夫妻关系紧张是因未能很好沟通和交流,缺乏信任,发生矛盾后,原告外出,进而产生隔阂,影响夫妻感情。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多加沟通和交流,彼此相互尊重和信任,及时化解生活中产生的矛盾,其夫妻感情会得到改善,夫妻关系仍有和好的可能。原告无证据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原告韩*要求与被告章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韩*与被告章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韩*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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