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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代某某与被告罗*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代某某与被告罗*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某某、被告罗*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代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罗*甲于1999年9月经人介绍认识,2002年10月30日登记结婚,被告属于上门女婿,2003年8月8日生育一子罗*乙。婚后孩子才1岁半,被告就经常外出打麻将,并且彻夜不归,对孩子不管不顾,为此双方多次发生争吵。被告还经常在外借钱,导致在外的借款越来越多,我家里只好用政府所给的土地补偿款替被告还清了他在外面所欠的债务,被告还从这笔补偿款中拿出了40000元用于挂松脂,但最终却不了了之。2014年9月,被告又从家里拿了35000元到楚雄开餐馆,但最后实际没有开餐馆,而是被被告挥霍。2015年7月24日被告不知悔改,借了20000元高利贷,因被告无力偿还,就将债主带到家里逼迫我们一家替被告还钱,我无奈向朋友借了11000元,替被告还债。综上所述,被告丝毫没有尽到身为丈夫、父亲应尽的责任,反而让家里人天天担惊受怕。我与被告于2013年开始分居,至今已两年多,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判决准许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罗*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至孩子18周岁止;四间平房,进门旁一间归被告所有,其余三间归原告所有,各自的私有财产归各自所有;借款11000元,由被告偿还,其他的各自借款由各自偿还;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罗*甲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诉的事实和理由部分不是事实,2010年至2014年期间我挂松脂,没有从家里拿出去那么多钱,只拿了一万七八千元用来做挂松脂的本钱,2010年去丽江挂松脂输掉了。打麻将彻夜不归不是事实,麻将我是玩的,但我没有跟这个跟那个借钱,无凭无据,借款不是高利贷是和朋友借的。我不照顾小孩也是捏造的,小孩四五岁上幼儿园时候,有一次原告将孩子送进去幼儿园后不知所踪,电话也联系不上,不接孩子回来,老师打电话来,我才将孩子接回家。2011年至2014年原告拒绝接听我的电话,还随时变换电话号码,无法沟通,她做啥我也不知道,所以导致夫妻现状。2013年,原告说要去学车,我在丽江挂松脂,我岳母说借给了原告10000元学车,随后原告说10000元被她花光了,要我给她钱,我随即回来调查,原告不但没有学车反而将两三万元钱花光了。2012年4月28日,我们向信用社借款30000元,借据被原告撕掉,这30000元我赔了,借出来的钱给原告学车用掉10000元的,后在双柏给原告2000元,在楚雄给原告3000元。

本院认为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破裂?2、双方是否有债务?

原告代某某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结婚证2本,欲证明2002年10月30日在双柏县妥甸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

2、借条4张(其中蔡**的借条原件在蔡**手中)、证明1张,欲证明原告帮被告偿还欠下的赌债。

3、申请证人韦某某出庭作证,欲证明被告从原告母亲处借款的情况。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提出借条全部属实,对证明无异议。对证据3,提出证人所说我拿走了79000元完全不是事实,我和岳母拿的30000元是我来立这个门户应该得的,有村长王**、村民李**在场,土地赔偿款的份额我也有权得的,不是借的。2015年9月8日借条上的9000元是我的债权人找我要钱的时候和岳母借的。2015年1月31日那张借条,借条上写了10000元,实际我只有拿得5000元,这笔钱用于开餐馆失败了。我经常在家的,每晚我都回家住,上周五起家里没有人在了。我们没有天天打闹,原告不接我的电话,不在家的反而是原告。说我出去玩乐赌博无凭无据,我要出去做工的。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明了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证据2、3,因夫妻共同财产未从家庭共同财产中析出,应另案处理,不予采信。

被告罗*甲未提交证据材料。

根据原、被告在庭审中的举证、质证及陈述,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原告代某某与被告罗*甲于1999年认识谈婚,2002年10月30日双方自愿到妥甸镇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3年1月12日按习俗举行婚礼,婚后被告入赘到原告家居住生活,2003年8月8日生育一子罗*乙。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为生活琐事发生过吵闹,2013年起夫妻分居至今。2015年9月7日晚22时30分许,因被告向他人借款20000元,债权人到家中找被告要钱,直至第二天才离开。2015年9月14日,原告代某某向他人借款11000元,替被告偿还借款。

本院认为,原告代某某与被告罗*甲虽系自由恋爱,自愿登记结婚,并共同生育了孩子,但夫妻产生矛盾后,分居生活满2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破裂,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共同所生之子罗*乙,根据孩子的意见和生活环境,由原告代某某抚养,抚养费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由被告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400元至18周岁止。财产和债务,因夫妻共同财产未从家庭共同财产中析出,另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准予原告代某某与被告罗*甲离婚。

二、共同所生之子罗*乙由原告代某某抚养,被告罗*甲从2015年12月1日起每月给付抚养费400元至罗*乙18周岁止,于每年6月30日前给付2400元,12月30日前给付2400元。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代某某负担(已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楚**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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