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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某某诉张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彭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某,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彭某某诉称:我和被告张*某于2005年认识谈婚。2010年12月21日,我和被告张*某共同到双柏县石咢嘉镇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5月14日,我与张*某共同生育一女张**。婚后,张*某长期赌博,屡劝不改,对女儿不尽义务,我们夫妻感情一般。我们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和夫妻共同债权,夫妻共同债务为欠我伯父彭**12000元,欠南华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20000元。现我和张*某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我与被告张*某离婚;夫妻共同所生之女张**归我抚养,不要求被告张*某给付抚养费;我同意被告张*某每年寒、暑假各探望张**一次,我愿意协助;夫妻共同债务欠我伯父彭**12000元由我负责清偿,欠南华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20000元由被告张*某负责清偿;案件受理费我自愿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张*某辩称:我与原告彭某某于2009年自由恋爱谈婚。现*某某提出离婚,我认为我们夫妻感情未破裂,我不同意离婚。如果离婚,女儿要归我抚养,不要求彭某某给付抚养费;我同意原告彭某某每年寒、暑假各探望女儿张*甲一次。我们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和夫妻共同债权,夫妻共同债务为:2014年10月向王**借款10000元;2014年10月向鲁**借款6000元;2014年10月向父亲张学科借款30000元;2014年10月向叔父张**借款5000元;2014年10月向鲁**借款10000元;2014年9月到南华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20000元;2014年11月向彭某某的伯父彭**借款12000元。债务中的50000元购买了1辆货车,12000元因我交通肇事赔偿受害人了。因为买了1辆二手车,从买车到卖车我仅使用了4个月,经常修车没有赚到钱。其余债务用于共同生活开支。当时借钱时我和彭某某商量过,她是同意的。这些债务应该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要求彭某某与我平均分担。

本院认为

归纳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2、原、被告夫妻共同所生之女张*甲归谁抚养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3、原、被告有些什么夫妻共同债务,如何清偿?

针对本案争议的焦点,原告彭某某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彭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欲证明彭某某的基本身份情况;

2、结婚证1本,欲证明2010年12月21日,原告彭某某和被告张某某到双柏县石咢嘉镇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系合法夫妻的事实;

3、售车协议1份,欲证明2015年2月11日,被告张某某与刘**、严*二人达成了一份出售车牌号为“云A793WW”的解放金铃车1辆的《售车协议》,得款6000元的事实;

4、借据和收条各1份,欲证明张某某以车作抵押向袁**借款10000元,偿还3000元后刘**写下1份收条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张某某对原告彭某某提交的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提出该笔债务已清偿,车辆已收回的异议。

针对本案争议的焦点,被告张某某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张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欲证实张某某的基本身份情况;

2、户口册复印件4页,欲证实张*某之女儿张*甲出生于2011年5月14日的事实;

3、结婚证1本,欲证明2010年12月21日,原告彭某某和被告张某某到双柏县石咢嘉镇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系合法夫妻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彭某某对被告张某某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彭某某提交的证据1、2、3与被告张某某提交的证据1、2、3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明的内容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且双方对对方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应予采信。原告彭某某提交的证据4,因原告彭某某已认可该笔债务已经清偿,被告张某某提出的异议理由成立,予以采纳,故该证据不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

根据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如下法律事实:

2005年9月,原告彭某某与被告张某某自由恋爱谈婚。2010年12月21日,彭某某与张某某共同到双柏县石咢嘉镇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12月17日,彭某某与张某某按照习俗在南华县彭某某家举行了婚礼,2011年10月4日,彭某某与张某某按照习俗在双柏县张某某家举行了婚礼,彭某某嫁到张某某家居住生活。2011年5月14日,彭某某和张某某共同生育一女张某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彭某某与张某某无夫妻共同财产和夫妻共同债权,夫妻共同债务为:欠彭元庆12000元,欠南华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20000元。2005年至2014年间,被告张某某多次参与他人赌博,彭某某多次劝说未果。现原告彭某某因与被告张某某离婚、女儿抚养、夫妻共同债务的清偿等问题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夫妻在共同生产、生活中应当互相尊重、互相理解,共同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本案中,被告张*某婚后多次参与他人赌博,原告彭某某多次劝说未果,致夫妻关系不睦并分居半年多,被告张*某对此负有主要责任。现原告彭某某提出离婚,经调解和好无望,应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彭某某的离婚诉请,应予准许,被告张*某提出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离婚的辩解,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原告彭某某提出夫妻共同所生之女张**由自己抚养,不要求被告张*某给付抚养费,同意被告张*某于每年寒、暑假各探望张**一次的主张,被告张*某提出张**由自己抚养,不要求原告彭某某给付抚养费,同意原告彭某某于每年寒、暑假各探望张**一次的辩解,因张**系女童,长期由其母彭某某抚养,被告张*某有赌博恶习,判处张**由原告彭某某抚养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但应保障被告张*某对张**行使探望权。原告彭某某提出夫妻共同债务欠伯父彭**12000元由自己负责清偿,欠南华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20000元由被告张*某负责清偿的主张,被告张*某提出2014年10月向王**借款10000元,2014年10月向鲁**借款6000元,2014年10月向父亲张学科借款30000元,2014年10月向叔父张**借款5000元,2014年10月向鲁**借款10000元,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要求原告彭某某与自己平均负担的辩解,因原告彭某某不予认可,且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不予采纳,根据本案实际,该主张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项,第三十八条第一、二款,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彭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二、夫妻共同所生之女张*甲归原告彭某某抚养,被告张*某不给付张*甲抚养费;

三、被告张*某每年寒、暑假各探望女儿张*甲一次,原告彭某某应予协助;

四、夫妻共同债务欠彭元庆12000元由原告彭某某负责清偿,欠南华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2000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责清偿;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彭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楚**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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