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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诉李*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李*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经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03年6月20日在双柏县大庄镇人民政府领取了结婚证,2004年3月26日共同生育一女杨**。因我们婚前缺乏了解,性格差异较大,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2007年12月份,被告以打工为由离家出走,至今已满8年未归,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法院判令:1、我与被告离婚;2、共同所生之女杨**由我抚养;3、案件受理费及公告费由我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就原告的诉讼请求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出庭答辩。

本院查明

根据庭审调查及原告举证,本院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李*于2002年经人介绍认识,2003年6月20日双方自愿到双柏县大庄镇人民政府领取了结婚证,二人均系初婚,婚后感情较好,2004年3月26日共同生育一女杨**,现就读于双柏**完小五年级。2007年12月份被告外出打工后即不知去向,至今已近8年未归。现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在共同生活当中,应当互相尊重、互相理解,共同维护和巩固夫妻感情,本案中,被告李*外出打工后本应保持与原告杨某某的联系,以便就家庭及婚姻问题相互沟通协调,但被告外出打工至今已近8年,不知去向,从被告离家出走时起,双方分居已满二年,现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主张,应予支持;因被告至今未归,双方共同所生之女杨**一直跟随原告生活至今,考虑到上述现状,故原告主张杨**由其负责抚养,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李*离婚;

二、共同所生之女杨**由原告杨某某负责抚养。

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30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已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楚**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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