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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何某某诉被告李某某l离婚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何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双方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2月经人介绍认识,2010年3月22日订婚,2011年11月21日领取结婚证,农历冬月十九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2012年7月21日生育儿子。婚后被告入赘到原告家生活,感情一般,双方到浙江打工,期间常为琐事吵闹。生育小孩后,被告将小孩弃之不顾,独自躲回牟定家中。被告无家庭责任感,对家庭不管不问,打工收入用于个人消费、打麻将。2015年6月1日外出打工,被告在打工地点将原告打伤,将原告撵出门外。2015年9月9日被告回到牟定,但没有回家,声称要与原告离婚。原、被告草率结婚,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发生吵闹,并未建立起夫妻感情,为解除痛苦的夫妻关系,起诉法院,请求:1、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何飞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至成年;3、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储蓄卡存款25000元,夫妻平均分割;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原、被告是自愿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共同生活,生育了子女,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被告入赘到原告家,十分珍惜,任劳任怨,打工收入都是用于家庭开支,与原告父母打工期间,连工资都是原告父亲领取。几年来不管是家人还是小孩生病,被告都尽力关心照顾,原告起诉不实。2、在共同生活中,由于性格差异,产生过一些矛盾。原告及家人不平等待我、给我脸色看,但我都能包容。原告没有主见,对父母言听计从,原告起诉离婚并非夫妻感情问题。本人不同意离婚。3、如判决离婚,小孩必须由我抚养,不需原告支付抚养费。结婚几年,被告为原告家创造了不少收入,出资购买了冰箱、饮水机、太阳能、玉米脱粒机等,要求原告给予经济补偿10000元。

原告何某某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和身份情况;

2、结婚登记记录证明,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

经质证,被告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提交了以下证据:

1、身份证,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

2、银行卡,存款明细帐,证明被告在外打工期间通过银行汇款方式寄钱回家,反驳原告起诉被告不管家的事实;

3、收款收据,证明婚后被告购置家用物品,反驳原告起诉被告不管家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证据2没有银行对应的公章,真实性无法核实,无证据效力;证据3不是正式发票,未盖公章,无证据效力。

本院认为,银行打印存款明细帐与被告提交的银行卡能相互印证原告外出打工期间通过银行卡汇钱回家的事实;售货商向被告出具购物小票、收据,符合交易习惯。被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具有证明力,予以采信。

通过庭审和质证,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原告何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经人介绍认识恋爱,于2011年11月21日领取结婚证,同年农历冬月十九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婚后被告入赘到原告家生活。2012年、2013年夫妻与原告父母一起到浙江打工生活,于2012年7月21日生育儿子何飞。2014年原、被告将小孩交由父母照管,夫妻到福建打工,后因原告母亲生病回家。2015年6月原、被告在外出打工期间发生矛盾。2015年9月18日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何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是自由恋爱结婚,具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婚后生育了子女,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因性格差异,在处理日常事务存在矛盾,但并非夫妻本质矛盾,只要加强交流沟通,相互包容、理解,夫妻关系尚能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告何某某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

诉讼费150元,由原告承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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