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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某某与被上诉人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上诉人王某某不服石屏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石民初字第4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确定恋爱关系,2003年10月31日双方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共同抱养一女孩王*雨,2010年8月2日在石屏县公安局异龙派出所办理了落户手续,《户口簿》载明:户主为u0026ldquo;杨**u0026rdquo;,家庭成员有本案的被告u0026ldquo;王*某u0026rdquo;及u0026ldquo;王*雨u0026rdquo;,与户主的关系分别为儿子、孙女。2015年5月29日石屏县公安局异龙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实,经查阅户籍档案资料,原告李某某与王*雨为母女关系。但原、被告一直未办理收养手续。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由于原、被告感情不和,自2010年起双方开始分居至今。现原告以双方是再婚家庭,感情不和等为由,提起离婚诉讼。

另查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有财产如下:峨山住房一间(面积为30.52平方米)、焕文路住房一间(面积为90.56平方米)、欧**五门柜一套、欧**席梦思床一张、电视壁柜一个、茶具一张、饭桌两张、海尔抽油烟机一台、美的微波炉一台、饮水机一个、座式电风扇一台、台式电风扇一台、富士宝电磁炉一个、容声洗衣机一台、不知品牌的洗衣机一台、液化灶一个。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均系再婚,本应珍惜重新组成的家庭,但原、被告以感情不和,分居长达五年,致使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规定,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应准予原、被告离婚。关于女孩王*雨的抚养问题,原、被告已经共同抚养了王*雨,但双方均未提交办理收养关系的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十五条规定,未登记的收养行为无法律效力,原、被告与王*雨的收养关系未依法成立,现行的《收养法》也不承认事实收养关系,故原、被告与王*雨之间未形成养父母、子女关系,原、被告也就不具备法律上的抚养义务。但考虑到王*雨是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抱养的,且双方均有抚养王*雨的意愿,为保护王*雨的合法权益,有利于其健康成长,在确定王*雨合法抚养义务人之前,原、被告对其有抚养和监护的责任。王*雨长期与原告共同生活,由原告李*某抚养教育,由被告王*某支付适当的生活费和教育费较为适宜。关于被告认为原告与其他男人有联系的问题,被告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关于被告主张的焕文路住房和钟**商铺各一间为共有财产的问题,钟**商铺购买于2003年2月8日,2006年2月7日进行房产登记,房产证上所有权人是原告,被告又不能提交证明其出资购房的证据,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该房屋应认定为原告的个人财产。对焕文路住房,被告认为其出资3.6万元共同购买,原告也认可被告给付了3.6万元,但认为这笔钱是用于举行婚礼和购买家具,不是用于购房。从本案的实际情况看,该房购于2003年7月9日,原、被告登记结婚的时间是2003年10月31日,相隔仅三个月时间,且用该房做婚房,故应认定为系原、被告为准备结婚而共同出资购买,属双方的共同财产。鉴于该住房登记于原告名下,现也是原告居住使用,故住房归原告,被告分割该房屋的折价款比较符合本案的实际。原、被告均认可焕文路住房价值在20万元左右,而峨山住房,原告认为价值5万元左右,被告认为价值4万元左右,悬殊不大。结合原、被告使用住房、工作地的实际情况,照顾女方和子女的原则,焕文路住房及生活用品归原告所有,峨山住房归被告所有,由原告补给被告财产差价75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离婚;二、双方抱养的女孩王*雨由原告李*某抚养教育,由被告王*某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从2015年5月起给付,于每月15日支付(其中2015年5月至判决生效当月的抚养费,与判决生效次月的抚养费一并支付),付至王*雨年满十八周岁时止;三、财产处理:石屏县异龙镇焕文路住房一间及现在该房屋内的欧**五门柜一套、欧**席梦思床一张、电视壁柜一个、茶具一张、饭桌两张、海尔抽油烟机一台、美的微波炉一台、饮水机一个、座式电风扇一台、台式电风扇一台、富士宝电磁炉一个、容声洗衣机一台、不知品牌的洗衣机一台、液化灶一个归原告李*某享有;峨山县双江镇南正后街住房一间归被告王*某享有;由原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支付被告王*某财产差价款人民币75000元;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李*某承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王某某不服,向本院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遗漏夫妻共同财产。被上诉人李某某从事的音像制品销售,其经营的店内商品及承包经营权,系双方婚内取得,属于夫妻共同财产;2、石屏县钟秀街商铺及出租租金系夫妻共同财产。不动产权属取得应以办理房产证登记的时间为准,该商铺所有权及租金系婚姻存续期间取得的,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3、一审判决分割财产不公。对峨山住房与焕文路住房价值,应由当事人协商,协商不成,再进行竞价或者评估,一审法院主观确定房屋价值,侵犯上诉人合法权益。综上所述,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财产处理,对夫妻共同财产范围作出认定并重新作出公正的财产分割。

二审中,被上诉人李某某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云南省营业性文化娱乐活动申请登记表1份、收据8张。2、纳税手册1份、石屏地税局办证发票及税收完税证24张。3、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个人工商户注册登记费及管理费收据。4、音像店开张所购电器收据。5、交石屏劳动人事局房租、费用收据。欲证明音像店系被上诉李某某婚前个人财产。上诉人王某某经质证认为,对证据无异议,在认识被上诉人李某某时,其已经在经营该店,但是婚后已经扩大经营,应当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李某某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性,上诉人王某某无证据证实该音像店在婚后有扩大经营且扩大后的价值为多少,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音像店系被上诉人李某某婚前就经营管理,被上诉人李某某无固定工作,以经营音像店及租赁石屏县钟秀街商铺租金为主要生活来源。其余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音像店内商品及经营权、石屏县钟秀街商铺及出租租金是否应当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2、峨山与焕*路住房价值认定是否正确,分割是否合理?

本院认为,关于石屏县钟秀街商铺是否作为夫妻共同财产的问题,根据现有证据房屋转让协议、收条可确定石屏县钟秀街商铺实际购买及价款支付时间是2003年2月8日,系被上诉人李某某婚前购买所得,房产证登记虽在婚姻存续期间办理,但并不影响该商铺为其婚前个人财产的定性;关于音像店内商品及经营权、石屏县钟秀街商铺出租租金的问题,上诉人王某某没有提交证据证明音像店婚后有扩大经营的事实,也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李某某有存款、现金,故上诉人王某某要求将音像店内商品及经营权、石屏县钟秀街商铺及出租租金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的上诉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峨山与焕*路住房价值认定是否正确的问题,对焕*路住房价值双方均在一审中认可20万元左右;峨山住房,上诉人王某某认可价值4万元左右、被上诉人李某某认可价值5万元左右,双方价格估价差距不大,为降低当事人诉讼成本,一审法院直接认定,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王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得当,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人民币300元,由上诉人王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原审法院申请执行。

如果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该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裁判日期

二O一五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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