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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诉被告段国香离婚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某某诉被告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夏迎中、被告段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吴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谈婚,2010年12月20日到禄丰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无共同语言,无法沟通交流。被告与前夫生育的儿子跟原被告共同生活,现已经14岁。原告多次提出希望与被告生育子女,但被告坚决不同意生育。原告挣的钱都交给被告及用于生活开支了,结婚至今连儿女都没有,丧失了生活的信心和动力。经多次协商未果,现原告无法与被告继续维持夫妻关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双方离婚,双方无共同财产,债权债务。

被告辩称

被告段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不实,答辩人不同意离婚。原告的户口并没有迁入我们家,打工的钱也没有交给我。我是残疾人如果原告一定要与我离婚,就要补偿我5万元。

本案通过公开开庭审理,综合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和原、被告的陈述、辩论及本院的认证,本院确定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0年12月22日到禄丰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因相互关心和理解不够,为生育子女问题产生矛盾。现原告认为双方无法继续在一起共同生活,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结婚证及原、被告在庭审中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结婚和离婚都是人生之大事,均应慎重对待。本案中,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谈婚后才自愿结婚,婚姻基础是牢固的,双方之间没有必然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矛盾,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相互尊重,多交流沟通,和睦美满的家庭是可以重建的。在庭审中,原告未能提供能够证明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应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因此,原告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周某某与被告段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周某某承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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