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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瑞诉胡彦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罗某某诉被告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夏迎中,被告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缪*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罗某某诉称:原告、被告在昆明打工期间相互认识,恋爱期间原告未婚先孕并于2012年12月23日生育儿子胡**,迫不得已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12月31日在禄丰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原告迁户到被告老家一起生活。此时,原告发现被告嗜赌、嗜酒成性并差别人大额债务,同时被告经常到歌厅唱歌。原告与之交流,被告无悔改,反而时常殴打原告实施家庭暴力。2014年11月的一天,原、被告吵闹后,原告带孩子回娘家居住,两个月后,被告将孩子强行带走。事后,原、被告双方再无往来,但原告一直给付孩子费用及生活用品,而被告一见原告就殴打。现原、被告婚姻已名存实亡,为维护权益,依《妇女权益保障法》、《婚姻法》提起诉讼,请法院判决原告、被告离婚,婚生子胡**由原告抚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胡某某辩称:原告所诉的婚姻经过是事实,但说答辩人婚后赌博、酗酒,经常出入歌厅,并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纯属捏造事实。答辩人婚后对家庭十分关心、照顾,没有打骂过原告。相反是原告不珍惜夫妻感情,在外打工期间不务正业,与他人有不正当交往行为,造成夫妻关系激化,不能在一起共同生活。现答辩人认为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同意与原告离婚。另外,双方婚后对外搞经济活动,于2014年2月15日向勤丰信用社贷款10万元,至今尚未偿还,截止2015年11月27日,本息合计116497.92元,双方应负责共同赔偿。从婚生子的健康成长考虑,婚生子自2015年1月份起就一直由答辩人及其父母照管,且答辩人父母有能力照顾婚生子,答辩人有稳定的收入,能为婚生子提供良好的学习、生活环境,故婚生子应当由答辩人抚养为当,同时不需要原告支付抚养费。原告所诉的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属实,无需进行分割。

原告罗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欲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及婚姻登记的时间。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上述证明材料无异议。

针对其答辩主张,被告胡某某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明材料:

1、被告结婚证原件一本,欲证明原告、被告的夫妻关系;

2、禄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勤丰信用社个人逾期催收通知书一份,欲证明原告和被告共同借款10万元后未还,超期本息合计116497.92元,至今也未归还的事实;

3、借款承诺一份、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照片一张,欲共同证明:原、被告共同借款的事实以及借款时有原告、被告双方的签名、捺印。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明材料1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明材料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合法性不认可,理由是:(1)该通知书明确借款人是被告胡某某;(2)借款时间是2014年2月15日,与承诺书不相一致,承诺书的时间2014年2月12日,两笔款项时间不一致;(3)该通知书没有表明借款的用途;对证明材料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理由是:(1)证据应当提交原件;(2)离婚案件对债务的处理不是必须,只是附带处理;(3)还款承诺书已经明确借款用途是修房,非用于修房的支出与原告方无关。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明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系相关职能部门制作,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明材料1,来源合法、内容真实、系相关职能部门制作,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明材料2、3,被告虽不认可其合法性、关联性,但该两组证明材料系银行部门制作,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借款承诺书上有原、被告双方的签名及捺印,以上两组证明材料能够证明原、被告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向银行贷款的事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对其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原、被告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原告罗某某与被告胡某某在昆明打工期间认识,恋爱期间原告未婚先孕于2012年11月23日生育了长子胡**。2013年12月31日,原、被告双方自愿到禄丰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原、被告双方婚后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2014年年底,原告离家出走后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过程中,被告认可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只要原告承担一半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婚后无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有2014年2月15日原、被告双方共同向禄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勤丰信用社贷款10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罗某某与被告胡某某间的婚姻关系能否依法解除,应从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可能等多方面因素综合考虑。原告罗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系自愿结婚,但婚后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原告于2014年年底离家外出打工,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庭审中被告也认可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关系已不具备继续维系的条件,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子胡**的抚养问题,原、被告双方均要求由其抚养孩子,不要求对方支付抚养费,从本案的实际情况来看,婚生子胡**尚且年幼,从照顾女方及有利于婚生子身心健康成长的角度考虑,婚生子胡**由原告抚养较为适宜,对于原告罗某某不要求被告胡某某承担婚生子抚养费的意见,本院予以尊重。关于原告、被告双方共同向禄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勤丰信用社贷款100000元的债务的分担,被告认为该笔借款是夫妻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共同借的,一部分用于做生意亏了,另一部分用于家庭生活开支,故离婚时原告应承担一半的偿还责任;原告则认为该笔贷款虽然系原、被告双方共同向信用社借的,但并未用于家庭开支,故原告不应承担偿还责任,且该笔借款的分担不宜在本案中处理。本院认为,禄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勤丰信用社贷款100000元是原告、被告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向勤丰信用社借贷的,其性质虽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被告认为该100000元贷款是用于家庭生活开支及做生意亏了的主张,其并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原告也不予认可;考虑到本案中2014年2月15日原、被告向勤丰信用社贷款至原告2014年年底离家外出的这段时间较短,加之原告也不要求被告承担婚生子抚养费的实际情况,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相关规定,从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考虑,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罗某某不承担双方向禄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勤丰信用社贷款100000元的偿还责任,该100000元贷款本息由被告胡某某负责偿还。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罗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子胡**由原告罗某某负责抚养;

三、原、被告向禄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信用社所借贷款100000元,由被告胡某某负责偿还。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罗某某承担(已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楚雄彝**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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