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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X诉*XX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XX诉被告吴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被告吴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XX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1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一女。2011年9月14日,双方在民政局协议离婚,后因顾念孩子,又于2012年6月20日登记复婚。双方因性格不投,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相互间不能忍让,致使家庭矛盾激化。2014年5月10日,原告带着小女儿回娘家居住,分居至今。2015年3月,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仍未改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故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女儿吴XX1由原告抚养,儿子吴XX2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负担;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平均分割。

被告辩称

被告吴XX辩称,双方感情较好,离婚后又复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后,2014年5月,原告带着小女儿回了娘家,被告多次带着儿子去找原告并看望小女儿,都遭到原告的拒绝,甚至原告家人还对被告进行威胁恐吓,要求被告离婚。希望原告能够念及孩子,回心转意,和被告踏实地过好日子,维护家庭的和睦,被告不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XX与被告吴XX于2004年1月16日登记结婚,2006年5月9日生育一子吴XX2。2011年9月14日,双方在建水县民政局协议离婚,后又于2012年6月20日登记复婚,并于2013年1月20日生育一女吴XX1。共同生活中,双方因生活琐事常发生纠纷,2014年5月原告携女儿回娘家居住,并于2015年3月10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要求与被告吴XX离婚,本院以(2015)建民初字第42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的夫妻关系仍未改善,原告张XX于2015年11月2日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吴XX离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张XX与被告吴XX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未有改善,原告张XX又再次起诉要求离婚,双方已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经本院调解无效,应准予双方离婚。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张XX与被告吴XX离婚。

二、女儿吴XX1由原告张XX抚养、儿子吴XX2由被告吴XX抚养,抚养费各自负担。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张XX自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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