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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李**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闵以兴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庭前已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意见,并委托其母钟**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自由恋爱,于2009年11月5日自愿在禄丰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10年4月27日生育一子,取名李**。原、被告婚后,原告到被告家共同生活,夫妻感情一般,孩子出生后夫妻间的问题日益凸显出来,被告对原告没有基本的关心和照顾,经常酗酒,并殴打原告。2010年7月,双方因家庭矛盾,原告离家外出打工,孩子一直由被告照管,现夫妻分居已四年,夫妻感情已破裂,为此诉请人民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子李**由原告抚养,不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原告放弃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我因远在新疆工厂里打工,签订的劳动合同要到2016年10月才到期,厂方不准工人多天请假,还扣工资,故无法到庭参加诉讼,为此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原告要求与我离婚,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我同意离婚;因原告不经常照管婚生子李**,孩子出生才八个月原告就外出打工不归,孩子一直由我和我父母照管至今,为此要求原告支付李**八个月至今共四年半54个月、每月300元抚养费16200元;因原告多年来在外打工生活,孩子与其没有感情,现要求婚生子李**由我抚养,以后无需原告支付抚养费;夫妻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

原告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明材料:

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

2、结婚证复印件二份、禄丰县民政局结婚登记证明,证明原、被告于2009年11月5日在禄丰县民政局登记结婚。

3、本院(2015)禄民初字第21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实原告于2014年12月曾经向本院起诉离婚。

经质证,委托代理人钟**对原告所举证明材料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明材料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均予以确认。

被告针对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明材料:

1、户口册,证明原、被告的基本身份、李**的基本身份及其家庭关系。

2、结婚证两本,证实原、被告于2009年11月5日在禄丰县民政局登记结婚。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明材料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所举证明材料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均予以确认。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举证和质证、及本院认证和调查,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原、被告经自由恋爱,于2009年11月5日自愿在禄丰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10年4月27日生育一子,取名李**。原、被告婚后,原告到被告家共同生活,夫妻感情一般。原、被告婚后主要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0年7月,双方因家庭矛盾,原告离家外出打工,李**一直由被告及其父母照管,现原、被告分居生活已四年。2014年12月,原告曾经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经本院审理,因原告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裁定按原告自动撤诉处理。现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李*某系合法夫妻关系,双方婚后主要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答辩表示同意离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子李**抚养问题,根据原、被告陈述,因李**自出生后一直与被告生活,为有利于李**身心健康,李**由被告直接抚养为宜。关于李**抚养费问题,被告在答辩时明确表示以后无需原告支付抚养费,本院对此予以准许。关于被告提出要求原告支付之前四年半的抚养费16200元问题,予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李**由被告李某某直接抚养。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杨某某承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楚**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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