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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诉毕正发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委托代人丰艳梅,义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毕某某,禄丰县人,现住禄丰县。

委托代理人赖**,禄丰县同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丰**、被告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赖**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某某诉称:原、被告2012年12月认识谈婚,在被告花言巧语哄骗之下,于2014年3月l1日到禄丰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一直在外打工,直到原告怀孕原告才回到被告家生活,在被告家生活三个月期间,被告及家人对原告的生活不管不问,原告的家人得知情况后,将原告接回家中,并要求被告入赘,被告经考虑同意了原告家的请求,原告家按照农村风俗在家中举办了招婿酒席。令原告及家人万万一没想到的是,原告和被告举行婚礼后5天,被告就一声不吭离开原告家回到娘家生活,原告及家人多次到被告家请被告,被告不但不回家,还与原告家人无理吵闹,拒绝回原告家生活。2015年4月5日,原告在禄丰县人民匡院剖腹生下女儿,被告仅仅到医院照顾了原告5天,就对原告母女不管不问,原告母女住院的所有医疗费用全部由原告向亲戚借钱支付。原告出院时,被告将原告母女扔在车站,独自一人回到娘家。原告被家人接回家中,被告也不来看望原告母女,直到原告快满月时,被告才回到家中,告知原告孩子要怎么处理就怎么处理,反正他不管,然后就离开家回娘家至今。

综上所述,原、被告虽属双方自愿结合,但由于被告不尽到一个丈夫、父亲应尽的责任,对刚出生的女儿都不管不问,导致夫妻之间难以继续相处,无法和好,为了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陈**,生于2015年4月5日,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至孩子年满18周岁为止。3、原被告五夫妻共同财产分割。4、共同债务:原告生孩子所欠债务5000元由被告承担。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毕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实情是这样的:2012年12月原、被告认识双方产生了感情,2013年2月10日原告电话告诉答辩人把原告接回家中共同生活。原、被告于2014年3月11日登记结婚,原告都是一直在答辩人家生活的,同年11月4日原告的父母要求答辩人与原告共同回原告家生活即入赘,处于原被告的感情较好,答辩人也同意到原告家入赘,由于答辩人母亲身体残疾卧床多年,父亲年迈丧失劳动能力,答辩人偶尔回家帮忙干活,原告家就发生争议,说答辩人既然入赘就不能回家,为了满足原告要求,答辩人就一直在原告家生活。2015年4月5日原告到县医院生育孩子,答辩人是一直在照顾原告的,费用也是答辩人支付的。为了增添家庭收入,答辩人于同年5月到昆明打工,但是只要有休息,答辩人都回家看望原告和孩子,同年6月答辩人要求原告到昆明与答辩人共同生活,原告不但不同意,电话中就告诉答辩人不要回家了,双方之间的矛盾也是6月份开始的。处于原告的语言难听,答辩人从6月份以来是没有回家,但是、原被告双方还是经常电话联系的。综上所述:原被告是自由恋爱,并且经过一年多共同生活才结婚,双方婚姻基础较好,婚后生育了孩子,建立了更好夫妻感情。由于原被告是否到昆明生活产生争议,在电话中原告不准答辩人回家产生误解,该点滴误解不至于离婚。通过原告起诉,答辩人的亲戚朋友的劝说,答辩人认识到了自己的不足之处,决定与原告共同好好生活,并照顾好原告和孩子。据上述理由,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坚持不离婚。孩子现在还小,如果离婚对孩子的学习影响较大。家庭之间的吵闹是正常的,原告经常玩手机很正常,但是会跟微信上的好友出去吃饭,还出去外面玩,所以被告认为原告已经出轨,才发生纠纷矛盾。

原告陈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婚姻证明,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及登记时间。

2、大村村委会证明,证明被告与原告结婚后,被告三天二头往家里跑,原告生陔子的费用被告没有支付过任何费用,没有尽丈夫应进的责任。

3、县人民医院病危通知书,证明原告的女儿出生四天后,原告就被诊断为病危,被告走掉不管孩子。

4、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证明原告与被告的女儿患病的情况。

5、县人民医院出院证,证明双方女儿被诊断病危后,在儿科住院四天的事实。

6、县医院门诊收费收据四张,证明原告生孩子支付的相关费用。

7、县人民医院收据2张(女儿),证明原告为女儿支付的住院费用。

8、借条,证明原告为生女儿向他人借款5000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三性无异议,对证据2、8三性不认可,对证据3、4、5、6、7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主张。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8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3、4、5、6、7真实性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毕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原告举证、被告质证和本院认证,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陈某某、毕某某于2012年12月认识谈婚,2014年3月l1日到禄丰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15年4月5日生育一女陈莉馨。女儿出生后,双方因为琐事发生争吵,陈某某为此诉至本院要求与毕某某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婚姻关系能否依法解除,应从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可能等多方面因素综合考虑。本案原、被告是自由恋爱,双方婚姻基础较好,婚后生育了孩子,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本院认为,原、被告仅因生活锁事发生争吵,并不能证实夫妻双方感情完全破裂,在今后的生活中,只要原、被告彼此珍惜夫妻感情,互敬互爱,各自改正自身存在的不足和缺点,是能够共同生活的,为维护社会主义婚姻家庭的稳定,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毕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某承担(已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楚雄彝**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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