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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泸西县人民法院(2015)泸金民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经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黄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经自由恋爱,双方于2005年农历9月27日同居生活,于2006年8月5日生育长子王**,现读小学三年级;于2009年1月27日生育次子王**,现读学前班。于2010年12月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领取结婚证。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告黄某某于2012年12月30日离家外出打工至今。原、被告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2014年12月17日,原告黄某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在庭审中,原告黄某某要求原、被告各自抚养一个孩子,庭审后,原告黄某某明确两个孩子都给被告王某某抚养。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黄某某要求与被告王某某离婚,被告王某某同意离婚,应准予原告黄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关于子女抚养的问题,原告黄某某在庭审中要求原、被告各自抚养一个,庭审后,其明确表示不愿抚养孩子,被告王某某要求两个孩子由原告黄某某抚养,他出抚养费。本案中,原、被告的长子王**、次子王**一直跟随被告王某某生活,若改变生活环境对其二人健康成长明显不利,且原告黄某某以在外打工为生,若孩子由其抚养,不利于孩子的生活及学习,故原、被告生育的两个孩子应由被告王某某抚养较宜。关于债务问题,原告主张没有债务,被告主张在原告离家期间,其向别人借了8000元左右的债务,但因其未提交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黄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二、原、被告生育的长子王**、次子王**由被告王某某抚养,由原告黄某某自2015年4月起每月各支付两儿子抚养费300元,支付至王**、王**年满十八周岁止。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黄某某承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原审被告王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的第二项,即改判婚后子王**、王**由被上诉人抚养,上诉人支付每人每月300元抚养费。事实与理由:

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未查清影响本案判决的关键事实,即上诉人是一个腕关节以下缺失的二级伤残疾人,上诉人残疾后,没有收入来源,仅仅依靠政府提供最低生活保障来维持生存需要。上诉人不具备养育子女的抚养能力,如子女随其生活,无法保障孩子正常学习和生活。因此,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将两个孩子判归被上诉人抚养,由上诉人每人每月支付300元抚养费;2、一审法院将u0026ldquo;在庭审中,黄某某要求各自抚养一个孩子;庭审后,黄某某明确两个孩子都给王某某抚养。u0026rdquo;这属于黄某某变更诉讼请求的行为,作为法律事实予以认定显然错误。

二、一审法院以两个孩子一直跟随上诉人生活,若改变生活环境对孩子健康成长明显不利,且被上诉人以在外打工为生,若孩子由其抚养,不利于孩子的生活及学习,故两个孩子应由上诉人抚养较宜,将孩子判给上诉人抚养不符合客观事实,不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作为母亲的被上诉人,四年来不闻不问,也未寄一分钱回家,这种不负责任的逃避成了不负法定义务的理由,且一审还以判决的形式加以肯定。因上诉人无劳动能力,两个孩子生活费都靠奶奶操劳,现奶奶年事已高,体弱多病,再也无力承担一切。一审将两个孩子判决跟上诉人生活,被上诉人只支付每人每月300元生活费。上诉人是一个无手的残疾人,这种判决将会给孩子的生活学习带来极大的风险和隐患。综上,两个孩子应由上诉人抚养较宜的事实和依据不足。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黄某某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二审经过审理,除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以予确认外。二审另查明,上诉人王某某双手掌断肢,系二级肢残的残疾人(有沪西县残联发的残疾人证),无固定收入。近年来被上诉人黄某某对王某某及两个儿子关心、照顾少。

本院认为

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两个儿子如何抚养。

本院认为:黄某某提出离婚,王某某同意离婚,原审准予双方离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长子王**、次子王**的抚养问题。上诉人王某某系二级残疾人,且双手肢残,无固定收入,不具备抚养的条件,双方生育的两个孩子跟随上诉人生活存在不利于学习、成长的因素。原判将双方婚生长子王**、次子王**判决归上诉人抚养不够恰当。根据上诉人的实际情况,本院予以重新作出子女抚养的判处,其他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泸西县人民法院(2015)泸金民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u0026ldquo;准予原告黄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u0026rdquo;;

二、撤销泸西县人民法院(2015)泸金民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u0026ldquo;原、被告生育的长子王**、次子王**由被告王某某抚养,由原告黄某某自2015年4月起每月各支付两儿子抚养费300元,支付至王**、王**年满十八周岁止u0026rdquo;。

三、子女抚养,长子王**由上诉人王某某抚养,抚养费自行承担;次子王**由被上诉人黄某某抚养,抚养费自行承担。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元,由黄某某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王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O一五年十二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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