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宋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宋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系同村村民,由于双方居住地处偏僻农村,1991年7月28日,原告在父母的包办下与被告结婚,婚后先后生育了一女宋**,一子宋**。由于婚姻系父母包办,原、被告的婚姻基本没有感情可言。自从结婚后,被告就经常殴打原告,特别是酗酒后,动不动就殴打原告,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多年来,原告均是默默忍让,不敢正面与被告冲突。2011年被告将家庭共有的房屋也出卖给宋**,从2011年至今原告就被迫带着两个孩子靠打工来维持生活,从2011年被告把房屋卖掉至今,原、被告互不履行夫妻权利义务。2014年12月28日,原告因患子宫肌瘤和卵巢囊肿住院急需手术,两个孩子多次电话告知被告,被告还是不闻不问,因此、原告已经对被告的夫妻感情彻底绝望,并且,原、被告己经分居近四年,这一事实足以说明原、被告之间的婚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并且没有和好可能。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为了解除没有感情的婚姻约束,特请求人民法院:1、请求人民法院调解或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宋**已成年,婚生子宋**由原告抚养,无需被告支付抚养费;3、无共有财产、无债权债务,不涉及财产分割和债权债务的享有和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宋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结婚虽然是父母包办,但我们结婚多年,生育了两个孩子,怎会没有夫妻感情,并且离婚了不利于孩子的成长。我在外面是顾家的,有事我也和她商量,我在外面打工,负责养家糊口,钱也交给原告,我不同意离婚。

原告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明材料: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情况。

2、结婚证原件一本,欲证明原告与被告双方于1991年7月28日自愿到妥安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的事实。

3、户口册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被告生育两个子女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明材料无异议。

被告针对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明材料: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的基本身份情况。

2、结婚证原件一本,欲证明原告与被告双方于1991年7月28日自愿到妥安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明材料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对原、被告双方提交的上述证明材料,双方均无异议,上述证明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经过开庭审理,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双方陈述及辩论,本院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宋某某经双方父母撮合于1991年7月28日自愿到禄丰县妥安乡人民政府领取结婚证登记结婚。双方婚后于1992年11月11日生育一女宋**,于1998年1月10日生育一子宋**。在夫妻共同生活中,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现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被告坚持不同意离婚,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原、被告是否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本案中,原、被告虽然是在父母的撮合下结婚,婚姻基础较差,但双方已结婚二十四年,并生育了二个子女,婚后建立了较好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并不足以导致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破裂。双方今后只要珍惜夫妻感情,以夫妻感情为重,在共同生活中相互关心、理解、包容,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夫妻是能够和好的。综上所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宋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某承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楚**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