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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某某,被告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他人介绍认识,于2013年10月9日在南华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由于原、被告双方认识三个月就结婚,婚前不了解,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和经常发生争吵。婚后,被告要求原告生育一个孩子,可是原告之前有一个儿子,已年满19岁,加之原告自身患有肺结核和肝炎病,不适合生育孩子。被告之后又提出要原告将和前夫所生孩子的户口落入被告家,因孩子不同意。为此,双方经常发生争吵,无法共同生活在一起,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段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不符合事实,原告与我结婚后我们就到外地打工,我与被告之间没有矛盾,婚后夫妻间能够和睦相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为了家庭我不同意离婚,请求原告给我一次改正错误的机会。

本院认为

归纳原、被告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是否应当解除婚姻关系。

原告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南华**姻登记处出具的结婚证明原件一份,以证明原、被告进行了婚姻登记,是合法夫妻关系。

经质证,被告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明,其来源合法,且被告无异议,能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0月9日自愿领取结婚证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和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原、被告经他人介绍认识,于2013年10月9日在南华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3年农历10月16日举行婚礼。婚后原、被告外出到广州打工至2015年9月回家,夫妻能和睦相处,因家庭锁事夫妻发生矛盾。原告以无法跟被告在一起共同生活,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相互了解的基础上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夫妻能和睦相处,共同生产、生活,建立了感情。仅为一些家庭锁事,夫妻发生争吵。只要原、被告双方本着对家庭负责的态度,相互遵重,互谅互让,互相关心,各自改正自己的不足之处,夫妻是能够和好的。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段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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