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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元阳县人民法院(2015)元民一初字第2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某某,被上诉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被告经自由恋爱,于2010年6月25日登记结婚,2007年3月11日生育长子张*后(先天残疾二级),2009年5月20日生育长女张**。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长子张*后先天残疾,日常生活需人照顾和治疗,生活困难等原因,时常发生争吵产生矛盾,2011年2月原告回娘家后外出打工,期间,原告未尽母亲及妻子责任,孩子均由被告照顾和抚养。2013年原告怀有他人身孕后回家,后应被告的要求做了人流手术。2015年4月22日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提起离婚诉讼,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女张*后、张**由被告抚养,原告无力承担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归被告所有。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婚生子女张*后、张**由原告抚养,被告无须承担抚养费。共同生活期间,无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后育有子女,双方理应珍惜感情,互相关心,共同抚养和教育孩子,共建和谐美好家庭。但原告却因家庭生活琐事与被告产生矛盾后,不顾先天性残疾、年幼的孩子,外出打工,长达四年之久未尽夫妻义务和教育抚养孩子的义务,特别是在外打工期间怀有他人身孕,严重伤害夫妻感情,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均有抚养、教育子女的权利和义务,婚生子女各自抚养一名子女为宜;抚养费的给付以离婚为前提,原告外出打工期间,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并未解除,故对被告要求原告给付外出四年期间子女抚养费30000元抗辩主张,不予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u0026ldquo;一、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二、婚生子张*后由原告李某某自行抚养,婚生女张**由被告张某某自行抚养。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u0026rdquo;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张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理由是:1、被上诉人于2011年2月外出打工后,至今都没有回家看望过一次残疾、年幼的孩子,也没有尽过一点母亲对孩子的抚养责任,四年多来对自己的孩子都不管不问,怎么可能抚养一个完全没有生活自理能力的孩子,但一审判决残疾儿子张*后由被上诉人抚养是不合情理的。女儿张**自幼跟爸爸、爷爷、奶奶、哥哥生活在一起,也习惯了这样的生活,也是这个家庭目前唯一的精神支柱,也是将来哥哥的依靠,所以二个孩子不能分开抚养。2、被上诉人自从2011年外出打工四年多来,有时在红河州内,有时在昆明,有时到苏州等外地打工,没有固定的居住地,抚养一个残疾的孩子是一句空话,将来受尽苦难的还是孩子,为了能给孩子一个固定的、安静的、良好的生活环境,两个孩子中的任何一个都不能由被上诉人抚养。综上所述,为了孩子的幸福和健康成长,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子女张*后、张**均由上诉人抚养,被上诉人每年承担两孩子的生活费、抚养费10000元(张*后因先天性肢体残疾二级需负责到终生,张**负责到18岁),于每年2月底一次性支付。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李某某答辩,l、原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张某某的上诉请求不符合事实,本案的基本事实是:被上诉人与张某某结婚后生育两个孩子,但双方夫妻感情不好,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之后张某某长期外出打工,不顾被上诉人和两个孩子,导致被上诉人和两个孩子只好长期吃住在娘家,在无奈的情况下被上诉人也就外出打工。在被上诉人外出打工期间两个孩子跟爷爷奶奶在一起生活是事实。现在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在一起共同生活。因此,一审法院本着事实,依法判决双方离婚,长子张*后由被上诉人抚养,长女张**由上诉人抚养,合理合法。2、关于孩子抚养费的问题。一审判决各抚养一个小孩,抚养费各自承担。被上诉人认为,双方都是农民,没有固定收入,要求对方支付抚养费都是不现实的。综上所述,原审判决结果合理合法,请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张某某与被上诉人李某某双方共同生育的子女应如何抚养?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一、二款规定:u0026ldquo;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u0026rdquo;第三十七条规定:u0026ldquo;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u0026rdquo;夫妻离婚后,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对子女的抚养应以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结合父母双方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为原则。在本案中,被上诉人李某某外出打工多年,未尽母亲及妻子责任,孩子均由上诉人一方照顾和抚养,若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的健康成长不利,故上诉人张某某要求抚养两个子女张**、张**,并由被上诉人支付抚养费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抚养费应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情支持每人每月300元,给付至张**、张**年满18周岁止。

综上所述,上诉人张某某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实体处理不当,依法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一、二款、第三十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第(2)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云南省元阳县人民法院(2015)元民一初字第24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u0026ldquo;一、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u0026rdquo;。

二、撤销云南省元阳县人民法院(2015)元民一初字第24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u0026ldquo;二、婚生子张*后由原告李某某自行抚养,婚生女张**由被告张某某自行抚养。u0026rdquo;

三、双方共同生育的子女张**、张**由上诉人张某某抚养,由李某某每月各支付抚养费300元,抚养费自2015年10月起付至张**、张**年满18周岁时止。

一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上诉人李某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张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原审法院申请执行。

裁判日期

二u0026Omicron;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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