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杞**与段金飞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杞某某诉被告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闵以兴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杞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苏**、被告段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在昆明打工期间认识谈婚,于2012年7月17日在禄丰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被告自愿到原告入赘一起生活,于2013年2月4日生育一子,起名杞自强,杞自强一直由原告父母照管抚养。因原告没有哥弟,原告父母希望招婿帮扶家庭,但由于原告婚前对被告了解不够,婚后发现被告性格脾气暴躁,稍有不顺就与原告及其家人争吵,还动辄提出离婚,因原告考虑孩子还小就不同意离婚。2015年10月3日,被告又因做农活的事情与原告父母争吵,再次向原告提出离婚,还把孩子带走,对原告的规劝置之不理。被告不珍惜夫妻感情,现双方已无和好可能,为此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调解或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杞自强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诉称的部分事实不属实。原、被告是谈婚近一年才结婚,双方是有感情基础的。被告入赘到原告家与原告父母一家人一起生活,但与原告父母相处不算融洽,不管被告如何努力,原告父母总对被告不满意,由此影响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被告为了养家糊口,外出打工,把收入交给原告。2015年10月3日,原告父母与被告发生争吵,老人言语尖酸刻薄,被告忍无可忍回应了几句,原告父母就骂被告带着孩子滚,被告无奈才带着孩子回到黑井家中。为让孩子有一个完整家庭,被告愿意改正不当的地方,坚决不同意离婚。原告诉称的认识谈婚情况、生育子女情况、夫妻共同财产情况、夫妻共同债权债务情况属实。

原告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明材料:

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

2、结婚证一本,证实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7月17日在禄丰县民政局登记结婚。

3、禄丰县中村乡棠海村委会证明一份,证实被告自婚后一直在外打工,存在分居情况,孩子杞自强从出生后一直与原告共同生活,由原告照管。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明材料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明材料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均予以确认。

被告针对其答辩意见,未向本院提交证明材料。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原告举证和被告质证、及本院认证和调查,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原、被告于2011年在昆明打工期间认识谈婚,于2012年7月17日在禄丰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被告入赘到原告家一起生活,原、被告于2013年2月4日生育一子,取名杞自强。原、被告婚后生活中,由于被告入赘到原告家与原告父母一起生活,被告与原告父母因家庭经济、干农活等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影响了原、被告的夫妻感情。2015年10月3日,被告又因做农活的事情与原告父母争吵,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双方婚前相互有一定了解,具有一定感情基础;婚后已共同生活,生育一子,有一定夫妻感情。由于被告与原告父母因家庭经济、干农活等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影响了原、被告的夫妻感情。但只要原、被告互相包容、加强沟通交流,减少争吵,原、被告夫妻感情尚能和好。经本院从原、被告婚姻基础、婚姻现状、争执原因等方面审查,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经调解无效,故对原告的诉讼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杞某某与被告段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杞某某承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楚**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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