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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甲与和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甲诉被告和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涂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乙,被告和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甲诉称:我与被告2003年在楚雄打工认识,2005年12月30日登记结婚,2006年6月3日生育长子和某乙,现年9岁,在读三年级。2012年9月27日生育次子和某丙,现在已经3岁。由于双方婚前认识时间短,缺乏了解,脾气性格差异大,婚后没有什么感情,几年来争吵不断,夫妻之间形同路人,经多次协议离婚未果。今年4月我离开家,到楚雄、昆明、广东等地打工。现我们之间已经毫无夫妻感情可言,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综上,请求法院判决:1、依法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2、婚生子各抚养一人,抚养费各自承担;3、夫妻共同财产有土木结构房屋4格、太阳能一套、机井一口,适当分割,无其他夫妻共同债权债务;4、诉讼费共同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和某甲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告没有能力抚养孩子,原告诉状上写的土木结构房子4格、太阳能设备、机井都是婚前财产,没有夫妻共同财产。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李*甲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原告的身份证、结婚证明,用于证实原告身份情况及双方的婚姻关系。

本院查明

经质证,被告和某甲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和某甲向本院提交了一份土地使用证,用于证实房子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经质证,原告李*甲对被告提交证据无异议。经审查,被告和某甲提交的土地使用证真实、合法,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庭审及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原、被告于2003年在楚雄打工认识,2005年12月14日双方到民政局登记领取《结婚证》,于2006年6月3日生育长子和某乙,于2012年9月27日生育次子和某丙。婚后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2015年4月原告外出到楚雄、广东等地打工,2015年11月被告和某甲到广东找到原告,双方发生吵闹,原告又于2015年11月20日回到牟定,现居住在朋友家里。现原告向**起诉离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虽因家庭琐事发生过吵闹,但并未产生较大矛盾,且双方分居时间较短,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现双方仍有共同生活的条件及基础,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李*甲与被告和某甲离婚。

诉讼费150元,由原告李*甲承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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