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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甲1与被告李*乙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甲与被告李*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陆**、被告李*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甲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自由恋爱,2013年1月7日登记结婚。婚后我们与被告父母一起居住生活,因我怀孕无法外出打工,慢慢的,家庭成员之间开始产生矛盾。我父母住在老家,有时我回家看看父母,被告也不理解,对我说家里有我哥他们,不准我回去管父母。更让我无法接受的是,被告在家没有主见,一切听从父母安排,有时夫妻间生活小事都向父母汇报,曾经有几次,我莫名遭受被告父母的冷言冷语和指责,为了顾及孩子,我一直忍让,慢慢的夫妻之间因缺乏沟通互不说话。更让我无法接受的是,2014年12月我父亲生病住院,我母亲到我家里居住,被告及家人不理不睬、嫌这嫌那,后双方发生争吵,被告及家人还将我及家人打伤,无奈之下,我只能回娘家居住。现我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特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准许我与被告离婚;共同所生之女由我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至孩子年满18周岁止;各自的生活用品归各自所有,诉讼费由双方共同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李*乙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孩子从出生到现在,一直是我和父母领着,原告未尽到责任,孩子也不同意给原告抚养,我们居住在县城,生活成本较高,要求原告每月给付孩子抚养费1000元。原告说没有债务不是事实,为了结婚借了不少钱,现在还差账。

本院认为

综合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2、子女由谁抚养?3、有何夫妻共同债务?

原告李*甲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身份证复印件1张,欲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婚姻登记记录证明1页,欲证明2013年1月7日双方在双柏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

3、接待报警案件三联单(备查)1页,欲证明2014年12月19日双方发生打架。

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无意见。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证明了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证据3虽证明了2014年12月19日15时许因家庭纠纷发生打架,被告报警的事实,但无法证明是原、被告打架,不能证明原告欲证明的目的,不予采信。

被告李*乙申请证人李*某出庭作证,证人证实:我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一直都很好,为了家庭琐事吵嘴是有一句句,还不到离婚程度,双方的毛病各自改正,希望双方不要离婚。小孩子出生后,原告要出去打工,被告也同意,被告还经常接送原告上下班。原告外出后,我也帮忙寻找过。后来听说原告在外地打工。

经质证,原告李*甲认可证人证实吵架后原告不在被告家居住生活的事实,对证实双方夫妻感情好、原告不带小孩的证言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对证人证实吵架后原告不在被告家的事实无意见,予以采信。其他证实的内容,原告不予认可,且证人与被告系叔侄关系,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不予采信。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原告李*甲与被告李*乙于2012年5月份经人介绍认识谈婚,2013年1月7日在双柏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1月27日按习俗举行婚礼,婚后原告到被告家居住生活,2013年10月30日生育一女儿李*丙。2014年12月19日15时许,原、被告的亲属在被告家发生打闹,被告李*乙向双柏县公安局妥甸派出所报警。当日,原告从被告家离开。

本院认为,原告李*甲与被告李*乙自由恋爱、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育了子女,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和婚后感情,现夫妻产生矛盾,主要是夫妻间沟通交流不够,没有正确处理好家庭矛盾,引起各自亲属间的误会,导致亲属间发生纠纷所致。根据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的理由及婚姻现状,只要原、被告多进行沟通交流,积极化解各自亲属间的矛盾,和好是有可能的,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故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甲负担(已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楚**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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