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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某与许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98年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二子,长子鲁*甲,现年15岁,次子鲁*乙,现年12岁。自原告嫁入被告家后,被告多次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并将原告赶出家门。2001年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经亲人劝说被告亲自下跪悔过并写下保证书,原告及原告家人才原谅被告,之后被告并未改正,2011年被告再次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致原告鼻、口、眼、耳等多处流血并昏迷,经抢救才得以保住性命,后经被告道歉,原告再次原谅被告。2014年7月7日晚,被告因怀疑原告而将原告手机砸毁,和原告吵闹,原告提出离婚,被告便威胁原告,离也要让原告死,吓得原告不敢回家。2014年8月7日晚,被告外出回家和原告吵闹,并将原告衣服撕烂,同月29日凌晨,被告因不信任原告突然回家,一声不响站在床边,使原告和孩子受到惊吓。2014年原告曾向腾冲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经调解和好,但2015年4月10日,被告再次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并怀疑原告,将原告及儿子的手机砸毁,后还拿两瓶甲胺磷让原告吃,原告不吃被告自己就要吃,经原告阻止,被告还是吃了,原告将其送至蒲川卫生所住院治疗。被告出门打工,钱一分也不带回家,还将儿子上学的补助款和国家给的低保款都用光。这样的婚姻对原告已毫无意义,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早已彻底破裂。故再次向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3、依法分割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并承担共同债务。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所说不是事实,希望原告看在孩子的份上,不要让这个家庭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动手打原告是被告的不对,被告会改掉这些不良习惯。

综合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原告刘某某与被**某某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

针对以上争议,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结婚证两本,欲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于1998年12月25日登记结婚。

2、土地转让合同书一份,欲证明原、被告共同通过转让的方式,承包得茶园一个,现有30000元的共同债务。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均认可。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通过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认可,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原、被告于1998年12月25日登记结婚,2000年2月生育长子鲁*甲,2002年3月生育次子鲁*乙。近年来,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14年10月原告曾起诉离婚,经本院调解和好,2015年8月11日再次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现夫妻关系紧张是因未能很好沟通和交流,缺乏信任,影响夫妻感情。只要被告改正自己的不良习惯,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多加沟通和交流,彼此相互尊重和信任,及时化解生活中产生的矛盾,原、被告夫妻关系仍有和好的可能。原告无证据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原告刘某某要求与被**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刘某某与被**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某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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