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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谭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甲诉被告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甲、被告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甲诉称,原告与被告是自由恋爱于1995年12月31按照农村风俗举行了婚礼,于1996年1月3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儿子吴*乙,现年16岁。婚后因双方彼此性格不和,经常为家庭琐事吵闹。被告对婚姻不忠实,原告一直忍让,可是被告不知悔改。被告的行为导致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请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吴*乙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共同财产归原告,共同债务及债务平均分割,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谭某某辩称,自己已认识到错误,为了家庭和孩子,希望原告再给次机会,夫妻感情未完全破裂,不同意离婚。

原告吴**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结婚证复印件1份,用于证明原告吴**与被**某某于1996年1月3日在沾益县民政局登记结婚。

2、借条复印件2份,用于证明夫妻共同债务有600000元。

经质证,被告对第一组证据无意见,对第二组证据提出意见,认为借条是虚假的,原告的哥哥吴**没有经济能力借款给原告。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经审理查明:原告吴**与被告谭某某系自由恋爱于1996年1月3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婚后生育儿子吴某乙,现年16岁。婚后因被告与其他异性交往过密致使夫妻关系不睦,原告遂向本院起诉离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吴**与被告谭某某系自由恋爱结婚,夫妻感情基础较好,且在婚后已建立了良好的夫妻感情,后虽因被告谭某某与其他异性交往过密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产生矛盾,原告吴**遂起诉要求离婚,但鉴于被告谭某某已认识其行为不当,愿意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及家庭关系,当庭恳求原告谅解,态度较好,原、被告只要多加强交流和理解,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能改善,故原告吴**诉请离婚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吴**与被**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吴**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述于曲靖**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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