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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杨*乙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甲诉被告杨*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钱清泽、被告杨*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甲诉称,我与被告杨*乙经人介绍认识,一年后被告到我家上门入赘,于2012年2月9日领取了结婚证,生育长子杨*丙,生育长女杨*丁。因在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吵闹,没有建立相应的夫妻感情,被告曾用吃药的方式恐吓我,曾因家庭琐事将我父亲左手食指咬伤。2014年10月,因与父母分家一事,被告离家出走15天,这次被告亦离家出走50天。被告的性格孤僻,在语言上无法与被告交流,被告不知自己的错误,在我父母给予劝说时,多次遭到被告的殴打和辱骂。我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破裂,无和好的可能,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婚生子杨*丙、婚生女杨*丁的抚养由法院判决;夫妻共同财产由法院判决;双方均有探视子女的权利,对方应给予必要的协助。

被告辩称

被告杨*乙辩称,与原告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原告诉状所述均不是事实,不予认可,我们平时只会吵嘴,我们还可以共同生活。

原告杨**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原告杨**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于证实原告的主体资格。

2、结婚证1份,用于证实原、被告于2012年2月9日登记结婚。

3、婚生子杨**、婚生女杨**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各1份,用于证实原、被告生育子女的情况。

经质证,被告杨*乙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经过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杨**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被告杨*乙亦无异议,能够证实原告的待证事实,予以采信。

被告杨*乙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通过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杨**与被告杨*乙经人介绍认识,于2012年2月9日登记结婚,婚后被告杨*乙入赘到原告杨**家,婚后感情一般。双方育有长子杨*丙,育有长女杨*丁。近年来,双方因家庭琐事时有吵闹,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是否准予离婚的依据是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本案中原、被告结婚时,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在生活中未能有效沟通、交流是造成夫妻双方发生矛盾的主要原因,但不足以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亦在庭审中表达了还有夫妻感情,不想离婚的想法。只要原、被告双方在以后的生活中多加强沟通,相互理解、相互信任,多一些包容,夫妻感情尚能得到改善,双方仍有重归于好的可能。故对原告杨*甲诉请离婚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杨**与被告杨*乙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杨**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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