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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与被告左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左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左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原告和被告于2009年3月4日登记结婚,于2009年12月1日共同生育长女左*1,2014年1月6日共同生育次女左*2。由于原被告婚前相处时间较短,婚姻基础差,婚后没有建立应有的夫妻感情。被告大多数时间借口外出打工漂流在外,不但不能挣钱养家,还随时回家向原告要钱挥霍。原告自己没有收入来源,但还是四处求亲告友借钱给被告,双方因此时常发生争吵。2014年1月,原告生产期间,原告要正在打电话的被告拿一块尿布,被告就和原告争吵,并扔下孩子和原告一走了之。因为无人照顾,原告的父亲将原告接回家,依当地出嫁女生产期间不能回娘家的风俗,原告只得在父亲临时搭建的茅棚里居住到满月。原告曾于2014年10月诉请离婚,因被告无故缺席,原告只得撤诉。现再次诉请离婚,要求判令两个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并承担夫妻共同债务81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左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在本案送达开庭传票时,电话向本院表示其意思,称同意离婚,但孩子应当由自己抚养一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和被告左*某于2009年3月4日登记结婚,于2009年12月1日共同生育长女左*1(曾用名左*3,现就读于云**儿园),2014年1月6日共同生育次女左*2(现为学龄前儿童)。婚后,原被告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4年1月,在次女左*2出生期间,被告和原告再次争吵,左*某遂离家外出。其后,陈*的父亲将陈*和两个孩子接回家,至今一直在娘家居住。2014年10月,陈*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因被告开庭缺席而撤诉。原告陈*和被告左*某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夫妻共同的债权债务。庭审中,原告陈*表示放弃要求被告左*某支付抚养费的诉请,并以债务已经清偿为由撤回要求被告承担8100元共同债务的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的陈述、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电话记录、协助抚养孩子证明、本院(2014)云民初字第765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属自由婚姻,但登记结婚后,双方并未真正建立起牢实的夫妻感情,双方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致使形成分居,互不履行夫妻义务,而且,被告左*某也表示了愿意离婚的意思,所以,应予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依法应准予离婚。至于两个孩子的抚养问题,在原被告分居期间,孩子和陈*共同生活,且年龄尚幼,不宜改变她们的生活学习环境。且陈*的父亲陈*1、母亲左*4向本院出具《协助抚养孩子证明》,表示愿意协助抚养,故本院依此确认抚养权。陈*对抚养费和共同债务的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陈*与被告左某某离婚。

二、共同生育的孩子左*1、左*2由原告陈*抚养。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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