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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孙**诉被告李**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后本院于2015年11月9日组织双方再次进行调解,终调解未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孙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11月认识,经自由恋爱后于2012年8月16日在耿马自治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育长子李**,生于2014年4月25日,婚后被告性格暴躁,对原告经常恶言恶语,结婚三年,原告两次流产,被告不但不闻不问,还进行语言攻击。尤其是孩子出生后,被告对原告和孩子不闻不问,常以工作为由与原告分居,没有正常的夫妻生活,没有尽到夫妻之间的关爱和家庭互相照顾的义务。原告曾于2014年5月到法院提起离婚起诉,后经劝说撤诉。至今,孩子只能由原告和原告娘家人照料。同时,被告家人也经常因家庭琐事与原告争吵,被告父亲于2015年4月25日动手打原告,被告在旁边观望,不进行劝阻,对原告毫无愧疚之意。原告对双方感情已彻底绝望,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没有和好可能。原告诉请人民法院判令:1、判令原被告离婚;2、儿子由原告抚养,被告不用支付抚养费;3、共同财产:女式摩托车一辆、台式电脑一台、承包的甘蔗地归原告,一切共有家具、小轿车一辆归被告;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李某某辩称:首先,不同意离婚,也不认同原告所说的事实和理由,每个家庭都会有一些问题,现在既然有了孩子,双方应该为孩子考虑,原告不能无缘无故的提出离婚。被告没有对原告恶言恶语,也没有对小孩不闻不问,已经尽力做好丈夫和父亲的责任;其次,小孩确实是原告父母带的时间长一些,被告家并没有不带小孩,去看小孩的时候就会吵架,被告家人并没有与原告吵架,每星期周末回耿*她都要回家;最后,小孩检查身体是被告带去临沧的,只是打预防针时因打针需要的本子由原告带着,被告无法带小孩去打针,总之,不同意离婚。家具和小轿车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综合双方的控辩主张,本案双方当事人存在以下争议:

1、夫妻感情是否破裂?2、共同生育长子由谁监护?

原告孙某某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和支持自己的诉请,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A1、结婚证明原件2份、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1份,欲证明原被告存在合法的婚姻关系及于2014年4月25日共同生育长子李**。

经质证,被告李某某对原告提交的A1组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李*某庭审中没有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通过各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A1证据被告没有异议,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2009年11月认识,经自由恋爱后于2012年8月16日在耿马自治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育长子李**,生于2014年4月25日,婚后,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激烈争吵,原告于2015年4月25日离开家,双方分居。原告曾于2014年5月提出过离婚诉讼,后撤诉。庭审中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无和好可能。婚后共同财产:女式摩托车一辆、台式电脑一台、长城**轿车一辆,和用于种植甘蔗的承包地,庭审中原被告称对于共同财产双方已经明确,不需要人民法院进行分割,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针对离婚问题,当事人虽然是自由恋爱结婚,但由于婚后双方未能建立较好的夫妻感情,双方常因家庭锁事发生争吵,特别是原告曾于2014年5月提出离婚诉讼撤诉后,双方仍不能和睦相处,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对原告离婚的诉请,予以支持。针对监护权问题,共同生育的长子李**,生于2014年4月25日,现未满两周岁,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1、两周岁以下的子女,一般随母方生活。母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随父方生活:(1)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子女不宜与其共同生活的;(2)有抚养条件不尽抚养义务,而父方要求子女随其生活的;(3)因其他原因,子女确无法随母方生活的。”本案原告孙某某没有上列情形之一,根据规定,共同生育的长子李**应由原告孙某某负责监护,原告不要求被告承担子女抚养费,予以支持。共同财产中原被告已自行进行了处理,本院不再进行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1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孙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二、共同生育长子李**由原告孙某某负责监护,被告李某某不承担子女抚养费;

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孙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长??陈**

审??判??员??罗壮子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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