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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诉苏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5年9月2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李**与被告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郑**、被告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89年9月19日共同到双柏县妥甸镇政府登记结婚,婚后感情较好,2008年我们用夫妻积蓄加上借款在妥甸街开了一家包子铺,但没开多久我就出了车祸,在我住院期间被告有了外遇,我对他进行劝说,被告不听且对我大吵大骂,叫我不要管他。我们家的经济由被告管理,可我要做手术取钢板他都不拿钱出来,最后我是跟亲戚借了钱住院,就在我住院取钢板期间,被告竟然与她人同居起来,现在我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我和被告离婚;二、夫妻共同财产归被告所有,由被告一次性补偿我20万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苏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与原告感情很好,现在子女都已经长大成人,原告与我多年同甘共苦,现在最艰难的日子过来了,虽然出现了点家庭矛盾,但并非一定要离婚。我并没有与他人同居,家里只是请了小工,原因是原告几次住院,没人帮忙才请的,我要保持生意不倒维持家庭。现在家里并没有什么财产和存款,婚后的20多年,我认为尽到了一个丈夫和父亲的责任,说我不顾妻子和子女不是事实,综上所述,我们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结婚证明及结婚登记申请书各1份,欲证明双方的夫妻关系。

根据原告申请,本院调取了被告在双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妥甸信用社建立的三个账户及在中国农**限公司双柏县支行建立的一个账户中的存款情况,欲证明夫妻共同存款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对被告无异议的证据应予认定。

本院查明

根据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举证、质证,本院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1989年9月19日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苏某某自愿到双柏县妥甸镇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感情较好,双方共同生育了一子一女,现均已成年。2008年起原、被告共同在妥甸街经营包子铺至今,期间原告遭遇了车祸,导致了双方因经济及家庭生活问题产生矛盾,2015年9月23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离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应否离婚,应从夫妻感情基础、婚姻现状、双方对于共同生活的意愿等方面进行综合评断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本案中,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苏某某结婚多年,感情较好,婚后共同生育了子女并抚养成人,双方一直为家庭的发展共同努力,足证原、被告之间婚姻的感情基础牢固,现阶段虽然在家庭经济及生活上存在一定的矛盾,但只要双方秉持对婚姻负责的态度,积极进行沟通,是可以化解矛盾,和好如初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5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楚**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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