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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潘*与被告杨*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潘*与被告杨*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因下落不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潘*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互认识,经见过一面后,于1998年3月9日到南伞镇人民政府领取结婚证,并共同生活,婚后生活融洽,感情尚可,于1998年生育长子潘*,2000年4月16日生育女儿潘*。2012年原告到临沧打工,在此期间被告在心里和行为方式上有较大的改变,2012年11月4日被告在拒绝与原告沟通后跑回娘家,原告多次到娘家劝回都无法得到被告同意,后被告声称外出打工,在躲避原告的同时提出离婚,2014年6月左右,被告从此了无音讯,关于离婚也没有再给出任何意见,对家中两个小孩也从不过问。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特诉请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

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公告期届满未到庭,亦未提交相关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原告在父亲之令、媒妁之言的撮合下,于1998年3月9日与被告到南伞镇人民政府领取结婚证,并共同生活,婚后感情尚可,于1998年11月20日生育长子潘*,2000年04月16日生育女儿潘*。2013年3月被告外出打工后与原告断了联系,但曾提出要与原告离婚,此后查无音讯、经查找未果、现下落不明。原、被告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与经本院确认合法有效的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原件一本、镇康县**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镇康**派出所出具的《常住人口登记卡》三份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自愿领取结婚证,已构成事实婚姻。双方有一定的婚姻基础,但婚后被告不顾及家庭、孩子离家出走,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请求解除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现下落不明,对孩子不能尽到实际监护责任,故孩子随原告生活为宜。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许原告潘*与被告杨*离婚;

二、孩子潘乙随原告共同生活。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潘*自愿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

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

南省**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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