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封某甲与段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封某甲与被告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白**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10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封某甲、被告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岳*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封*甲诉称,2010年其与被告段某某相识相爱后在其家里同居生活,2012年9月8日共同生育长子封*乙,2013年6月6日办理了结婚证。2013年其母亲去世,但被告段某某不愿意做一点家务,双方经常为因家庭琐事吵架。在共同生活期间,其收入全部由被告段某某掌握,一吵架被告段某某就外出几天不回家,后来其也听到一些风言风语。三个月前,双方大吵一架后其到景洪打工,被告段某某也把孩子领到那诺,后其回来协商离婚事宜,被告段某某要其拿出10万元给她,但其没有钱而无法协商。根据其与被告段某某的情况,感情已经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封*乙随其生活,无需被告段某某支付抚养费。2、无共同财产、债权、债务。

被告辩称

被告段某某辩称,原告封*甲所述不是事实。其到原告封*甲家就担起家庭责任,原告封*甲经常外出做工,没有时间照顾家庭,原告封*甲的母亲生病在床直到死亡都是其照顾,全部家务都由其完成。原告封*甲交给其的部分收入已全部用于家庭开支。2013年原告封*甲的母亲逝世后,原告封*甲就不再给钱,其没有经济来源只得外出做工,故将孩子送由其父母照顾。其说过离婚拿钱的事,但目的是想让原告封*甲回心转意,其对原告封*甲有夫妻感情,不同意离婚。原告封*甲想离婚是因他与其他女子生活在一起,也明确承认与她分不开了。夫妻共同财产有现住房屋的装修及空调、电视机、二轮摩托车;原告封*甲母亲死后的遗产位于元江县的房产,其与原告封*甲继承部分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若法院判决双方离婚,其要求:一、孩子由其抚养,原告封*甲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二、因原告封*甲有过错,要求赔偿20000元。三、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封*甲与被告段某某于2009年相识恋爱,2010年初在原告封*甲家同居生活,2011年12月6日按民族风俗举行婚礼,初期夫妻感情较好,2012年9月8日生育男孩封*乙,现在玉溪跟随被告段某某生活。2013年6月6日原告封*甲与被告段某某在元江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2011年原、被告与原告父母共同装修位于元江县房屋的室内未装修部份。2013年4月12日原告封*甲母亲因病去世。2015年4月被告段某某带着儿子封*乙到玉溪照顾生孩子的妹妹1个月,回来后发现原告封*甲有外遇,双方为此经常发生争吵。2015年5月10日,原告封*甲到景洪打工,双方开始分居。夫妻共同财产有:1匹科龙空调一台、洗衣机一台。庭审中,双方均同意空调及洗衣机归原告封*甲所有,由原告封*甲给付被告段某某财产折价款2000元;被告段某某主张分割的房屋涉及他人份额,双方同意不在本案中分割处理;被告段某某变更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准予或者不准予离婚的界限。本案原、被告虽经自由恋爱并自愿登记结婚,但婚后未能建立牢固的夫妻感情,原告封某甲有外遇,现又提出离婚,经本院调解未能和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准予双方离婚。离婚后,父母与子女之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关于子女的抚养,应当从更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的角度考虑。结合本案实际,现封某乙年纪尚小,平时主要由被告段某某带领,跟随被告段某某生活更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由原告封某甲每月给付300元抚养费。关于夫妻共同财产,本院尊重双方当事人的分割意见。对被告要求原告支付精神抚慰金5000元的主张,根据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情形是指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的共同居住。被告段某某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实原告封某甲有以上情形,但能够证实原告封某甲存在外遇的情形,原告封某甲在庭审中也予以认可,并同意赔偿被告段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故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许原告封某甲与被告段某某离婚;

二、孩子封某乙跟随被告段某某生活,由原告封某甲每月给付被告段某某孩子抚养费300元,自2015年11月起至孩子独立生活时止,每月抚养费于当月20日前履行;

三、夫妻共同财产有1匹科龙空调一台、洗衣机一台,归原告封某甲所有,由原告封某甲给付被告段某某财产折价款2000元;

四、由原告封某甲给付被告段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

五、上述三、四项相加,原告封某甲应给付被告段某某人民币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负有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征收150元,由原告封某甲、被告段某某各负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如双方当事人均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申请本院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