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李**与被告白培斗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白*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温**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某某诉称,其与被告白*甲于1993年4月同居生活,1999年4月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了白*乙、白*丙两个儿子。在共同生活中,双方经常为因生活琐事发生吵闹。2014年4月,双方为因翻建房屋的事产生意见分歧,白*甲就离家外出打工,此后对家庭不闻不问,其独自请工将房屋进行了翻建,因翻建房屋借了4万多元外债,白*甲更不满意了,现双方互不通话,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其曾于2015年5月在电话上与白*甲协商离婚,但白*甲表示既不离婚也不在一起生活。综上所述,双方虽系自愿结婚,但婚后未建立起夫妻应有的感情,反而因为感情不合导致长期分居,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故诉请法院依法判决准予其与白*甲离婚。离婚后,婚生儿子白*乙跟随其生活,婚生儿子白*丙跟随白*甲生活,互不给付孩子抚养费;现有的1幢二层钢混楼房的一楼归白*甲所有,二楼归其所有,1辆豪爵二轮摩托车归白*甲所有;因建房所负夫妻共同债务4万多元,双方各负责偿还2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白*甲辩称,原告李某某所述不完全是事实,红土坡组的房屋是双方商定后一起建盖的,现在小孩已长大了,其要求一家人好好的生活,其与李某某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故其不同意离婚。

原告李**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2组证据材料:1、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欲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证原件2份,欲证明其与白*甲系合法夫妻关系。

被告白*甲针对其答辩主张,未向法庭提交任何书面证据材料。

被告白*甲对原告李**提供的两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原告李**与被告白*甲于1993年4月开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1998年7月22日元江县某乡人民政府到其村里为其夫妻二人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较好,于1997年4月13日生育长子白*乙,现在外打工;2003年7月8日生育次子白*丙,现就读元江县某小学五年级。近年来,双方为因孩子的教育问题产生意见分歧。2014年4月又因房屋建盖问题再次出现意见分歧,被告白*甲外出打工,原告李**在建好房屋后另行在元江县城租房居住至今。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衡量应否准予离婚的唯一标准,如果夫妻任何一方或者双方存在以下情形之一,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1、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2、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3、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4、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5、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本案原、被告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多年后于1998年7月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至今已共同生活了20多年,婚姻基础较为牢固,婚后夫妻感情一直较好,近年来双方为因教育孩子的问题和在红土坡老家翻建房屋一事产生意见分歧后,双方未进行有效沟通,白*甲离家外出打工,李**独自在家请工将房屋进行了翻建,因翻建房屋又借了4万多元外债,由此导致夫妻关系出现了危机,但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且现*某某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白*甲又不同意离婚,因而原、被告双方应当珍惜继往的夫妻感情,多加强夫妻间的沟通和交流,共同营造一个平等、和睦、稳定的婚姻家庭关系,故对李**的离婚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白*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全额预交),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而减半征收15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