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尹**诉李**离婚纠纷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与被上诉人尹**离婚纠纷一案,不服耿*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耿*初字第3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及其委托代理人贺朝树,被上诉人尹**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根据庭审和质证,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2003年3月经人介绍认识,2003年4月23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4年9月9日共同生育一女取名李*。原、被告由于婚前不够了解,婚后脾气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争吵。2014年5月28日原告曾向耿*自治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耿*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11日作出(2014)耿*初字第31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夫妻共同财产:微型车一辆(云SE9215)。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1、共同生育女儿李*应当由谁监护抚养,抚养费如何承担。庭审中,经询问原被告女儿李*,其表示愿意跟随母亲尹**生活,被告也表示尊重女儿的意见,故原审予以认可。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故结合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和被告的实际情况,原审支持原告诉请的每月500.00元抚养费。

2、价值85000.00元的胶包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被告李**主张夫妻共同财产有价值85000.00元的胶包,但其并没有提供胶包何时购买,现位于何处,总价值为多少的相关证据。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对被告提出的价值85000.00元的胶包,不作认定。

3、夫妻共同债权债务有多少,如何分担。原告尹**诉请要求分割的债权100000.00元(借给姓陈的40000.00元、借给玉六的60000.00元),被告李**请求分割的债权40000.00元(借给原告姐夫的30000.00元、借给原告姐夫姑姑的10000.00元)及请求承担的债务190000.00元(欠郭**100000.00元、欠**的90000.00元),均没有相关证据加以证实。依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故对原被告的债权债务不作认定。

综上所述,原审认为,原被告结婚至今虽超过十年,但因双方婚前不够了解,婚后缺乏沟通,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原告曾于2014年5月28日向耿*自治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仍无法挽回夫妻感情,故原审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5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准予原告尹**与被告李**离婚。二、共同生育女儿李*由原告尹**监护抚养,被告每月支付500.00元抚养费,自2015年8月9日起至2022年9月9日止。三、夫妻共同财产:微型车(云SE9215)一辆,归被告李**所有。四、驳回原告尹**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尹**承担150.00元,被告李**承担150.00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李**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在孟定没有土地,没有固定住所和固定收入,每月要支出房租费、伙食费等,无力承担每月500元的子女抚养费。参照云南省农村居民消费支出每月503元计算,其只应该承担50%即251.5元,故请二审法院予以变更。由于一审时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一审对夫妻共同债权债务没有做出认定,请求二审法院一并处理,夫妻共同财产有胶包价值50000元,共同债权60000元,其中借给岩块买橡胶树30000元,借给尚散板30000元,这在双方第一次离婚纠纷案中耿*自治县人民法院的判决书中认定过,共同债务有欠范**100000元。故上诉请求二审变更耿*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耿*初字第38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中关于抚养费的数额,由被上诉人尹**分割给上诉人胶包款25000元,分割共同债权30000元,并承担债务5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尹**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尹**答辩认为,对于抚养费,上诉人作为父亲,未尽到做父亲的责任,不尽抚养、教育女儿的义务。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女儿抚养费每月500元是合情、合理、合法的。共同财产有价值20000元的云SE9215微型车一辆。投资50000元购买的天然橡胶款是事实,但系被上诉人婚前用家庭财产购买的,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上诉人主张的借给岩块的30000元债权不是事实,事实上只是20000元,且其是向被上诉人的父母借的,不是夫妻共同债权。上诉人主张的欠范**100000元债务不是事实,被上诉人既不认识范**,也从未知晓过借款之事。故认为一审判决正确,应予以维持。

本案二审中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李**应如何承担子女抚养费。2、双方是否有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应如何分割。

本院查明

针对以上争议焦点,在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李**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耿*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耿*初字第317号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在第一次离婚纠纷中耿*法院认定过家庭共同财产有车、胶包、共同债权10000元。2、证明一份,用以证明与范**借款100000元的事实。3、银行对账单一份,用以证明当时借的100000元存入银行,属于夫妻共同债务。4、借条一份,用以证明共同债权60000元,但只有尚**的借条,尚**至今尚欠30000元。5、耿*自治县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书,用以证明李**患有糖尿病。

被上诉人尹**质证认为,对第1份判决中认定的胶包是有的,但是购买胶包的50000元系被上诉人婚前的家庭财产,与李**无关。对第2、3组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对第4组借条,岩块的30000元是跟被上诉人的父亲借的,不属于夫妻共同债权。尚散板借款的事被上诉人后来才知道,而且已经无法收回。对第5组耿**县医院的诊断书,跟子女抚养费没有关联性,抚养的义务是法定的,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提交的耿*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耿*初字第317号判决书,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尹**作为原告起诉时,将价值50000元的胶包作为夫妻共同财产提出分割,在本案二审中被上诉人尹**亦认可价值50000元的胶包存在的事实,故本院认为(2014)耿*初字第317号判决能证明夫妻共同财产价值50000元的胶包存在的事实。对于证明及银行对账单,无相应的借条相互印证,不符合借款的基本常理,不能有效证明借款的真实存在,本院不予采信。作为借条,被上诉人尹**认可尚散板借款30000元的事实,本院确认尚散板尚欠的30000元属于夫妻共同债权。对耿*自治县医院的诊断书,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一审审理查明的法律事实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认证,本院另确认,上诉人李**与被上诉人尹**另有夫妻共同财产价值50000元的胶包,夫妻共同债权有尚散板欠款30000元。

针对本案上述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

一、关于上诉人李**应如何承担子女抚养费的问题。

《婚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抚养子女是父母的法定义务。上诉人李**作为李*的父亲,离婚时,无论贫困与富贵,均应当尽己所能抚养未成年子女,一审结合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和上诉人李**的实际情况,判决李**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50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李**认为其身患疾病,经济困难,无力承担每月500元子女抚养费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双方是否有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应如何分割的问题。

本院确认上诉人李**与被上诉人尹**的夫妻共同财产有云SE9215号微型车一辆及价值50000元的胶包,夫妻共同债权有尚散板尚欠的30000元。结合夫妻共同财产的用途及现状,债权的形成等因素,并综合考虑本案双方当事人的实际情况,本院认为夫妻共同财产云SE9215号微型车一辆由上诉人李**享有使用,价值50000元的胶包由被上诉人尹**享有使用,尚散板尚欠的30000元夫妻共同债权由上诉人李**享有为宜。作为上诉人李**主张的欠范祥德100000元债务及60000元债权的问题,李**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债权债务的成立,被上诉人尹**亦不予认可,本院不予确认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但因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有所变更,本院作变更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耿*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耿*初字第385号民事判决第一、二、四项;

二、变更耿马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耿*初字第385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夫妻共同财产云SE9215号微型车一辆,由上诉人李**所有,价值50000元的胶包由被上诉人尹**所有;夫妻共同债权尚散板尚欠的30000元归上诉人李**享有,由其负责收取。”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李**承担150元,被上诉人尹玉方承担1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如果负有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原审耿马自治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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