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杞某某诉黄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杞某某诉被告黄*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杞某某,被告黄*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杞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10月25日在景谷县半坡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0年3月9日生长子黄*乙,2005年4月28日生次子黄*丙,婚后被告喜欢饮酒,酒后经常打骂原告,致使原告身心受到极大伤害,无法正常生活。原、被告多次协商离婚,但均未能达成协议。现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二、共同生育的长子黄*乙由被告抚养,次子黄*丙由原告抚养。三、共同财产:位于民乐镇新街的住房一楼由被告使用,二楼由原告使用,一辆男式摩托车归被告所有,一辆女式摩托车归原告所有,一艘汽艇,一条铁皮船归被告所有,由被告补偿原告20000.00元。四、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黄*甲辩称:被告同意离婚,但孩子黄*乙、黄*丙由被告抚养,被告不需要原告支付孩子黄*乙、黄*丙抚养费。如果原告坚持要抚养次子黄*丙,被告不同意离婚。另外,房子也不能分给原告,当时政府才建盖给一层,后面的二层是被告自己建盖的。有一艘汽艇,一条铁皮船,被告同意将汽艇和铁皮船给原告,被告不同意补偿原告20000.00元,欠银行的50000.00元的贷款,被告自己偿还。

原告杞某某针对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一、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欲证实原、被告系合法有效夫妻。

二、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二份,欲证实原、被告主体适格。

三、常住人口登记卡二份,欲证实长子黄*乙及次子黄*丙的身份情况。

经当庭质证,被告黄*甲对上述证据,无意见,均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对原告杞某某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被告黄*甲未向本院提交任何书面证据材料。

根据庭审和质证、认证,本院查明并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原告杞某某与被告黄*甲于1999年10月25日在景谷县半坡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0年3月9日生育长子黄*乙,现就读于景谷**中学初三年级,2005年4月28日生育次子黄*丙,现就读于景谷**小学五年级。原告以被告经常酗酒,酒后经常打骂原告,使原告身心受到极大伤害,无法共同生活。致使夫妻关系僵化及家庭关系不和,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遂向法院提起离婚之诉。

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应当相互信任、相互尊重,以家庭子女为重,共同维护和睦的家庭关系。本案中,原告杞某某与被告黄*甲于1999年10月25日登记结婚,夫妻感情基础较好,只是在共同生活中未能正确处理夫妻关系,导致夫妻感情不和,原、被告经常发生争吵,双方都存在一定过错。今后原、被告应多体谅、尊重对方,加强沟通和交流,尤其是被告应多加强与子女的沟通和交流,双方共同维护好夫妻感情和平等互助的家庭关系,双方的矛盾是可以化解的,夫妻关系是能够和好的。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因原告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定原告杞某某与被告黄*甲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对原告诉请要求与被告离婚等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予原告杞某某与被告黄*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150.00元,由原告杞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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