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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诉*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朱某某诉被告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26日在本院第三审判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恋爱后于2011年1月21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3年9月6日生育女儿孙**。婚后夫妻常因家庭生活锁事发生口角纠纷,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现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孙**归原告抚育、监护,由被告每月支付抚育费400元;原告的嫁妆:创维电视机一台、美的洗衣机一台、饮水机一台归原告所有,各人衣物用品归各人所有;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请,要求被告返还其2012年、2013年、2014年度的分红款共计5800元及婚生女孙**2013年、2014年的分红款共计3800元,两人共计9600元;同时要求将椿树桌子一套(桌子一张、凳子八个)返还原告。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但婚生女孙*乙应归被告抚育、监护,因为被告的抚养条件比原告好得多,有稳定的经济收入和固定的住房。原告主张的创维电视机一台、美的洗衣机一台、饮水机一台、椿树桌子一套归其所有不符合法律规定,因为结婚时,被告拿出了6000元的彩礼钱,这些财产应为夫妻共有财产,被告要求分割电视机一台,其余的财产可归原告所有。原告主张的分红款已经全部用于家庭日常的生活中,不同意返还。

本院查明

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恋爱后于2011年1月21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3年9月6日生育女儿孙**。夫妻共同财产有:创维电视机一台、美的洗衣机一台、饮水机一台、椿树桌子一套(包括桌子一张、凳子八个)。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原、被告双方因未处理好夫妻间存在的问题及家庭生产、生活锁事产生矛盾,为此,原告于2015年10月带着女儿孙**回其娘家生活居住至今。2015年10月26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原、被告虽对离婚问题无争议,但对财产分割及子女抚养意见分歧较大,调解未成。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应否准予离婚以夫妻感情是否完全破裂为标准。本案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法院诉请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答辩同意离婚,说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双方离婚。本案涉及的财产分割问题,本院根据财产的来源、现状及当事人的意见处理。原、被告诉争的子女抚养问题,本院从有利于子女的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孙*乙的年龄、居住生活状况、原、被告的抚养条件及各方意见综合分析,认为婚生女孙*乙由原告抚养监护较为适宜,抚育费的给付标准,本院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原、被告双方的负担能力及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确定。原、被诉争的分红款分割问题,原告提供的在案证据证据能够证实2012年、2013年、2014年度原告名下分红款的领取情况,被告认可上述年度原告分红款的领取金额,但提出各年度的分红款均已用于日常生活,并无结余的意见,原告也不能提供证据证实分红款现还有结余可分割的事实,为此,原告的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婚生女孙*乙2013年、2014年度分红款的诉请,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审查解决。据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朱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孙*乙由原告朱某某抚养监护,并随其共同生活;由被告孙*某自2016年1月起每月给付子女抚育费350元,至子女独立生活时止;

三、夫妻共同财产:创维电视机一台归被告孙某某所有;美的洗衣机一台、饮水机一台、椿树桌子一套(包括桌子一张、凳子八个)归原告朱某某。各人衣物用品归各人所有;

四、驳回原告朱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朱某某负担70元,被告孙某某负担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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