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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诉王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6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7日在本院第三审判法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某某诉称:原、被告认识恋爱后于2012年8月23日在民政局登记结婚,2013年6月14日生育儿子张某某。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被告作风不正,与她人关系暧昧,原告好言相劝,被告不但不听,反而对原告大打出手,并逼迫原告将孩子打掉,原告冒着生命危险将孩子生下后,原、被告的关系并未改善,2013年8月2日,被告殴打原告后回老家生活至今,两年来,被告对原告母子不管不顾,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淡然无存,和好无望。现请求法院判令:一、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二、婚生子张某某由原告抚养监护,由被告每个月给付儿子抚养费1000元,直到孩子独立生活时止。张某某今后的学费、医疗费由被告承担。三、无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四、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生活费20000元。五、要求被告支付原告精神抚慰金20000元。六、要求被告支付原告生活困难补助费2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王某某辩称:被告为了家庭、孩子,四处奔波打工维持生活,被告的打工收入均交给原告贴补家用,原告仅在家带孩子,原告不仅不体贴被告的辛苦,反而怀疑被告作风不正,无理与被告争吵,并用刀刺伤被告,被告从未对原告实施过家庭暴力,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提出以下意见:一、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二、原告无固定生活来源,无能力抚养孩子,被告要求婚生子随自己生活,不需要原告给付抚养费。三、被告在婚姻生活中无过错,不同意支付原告主张的生活费、医疗费、精神抚慰金、困难帮助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认识恋爱后于2012年8月23日在民政局登记结婚,2013年6月14日生育儿子张某某。无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存款。近年来,原、被告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生产、生活琐事产生矛盾,2013年7月21起,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2015年10月16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应否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完全破裂为标准。本案中,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应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应准予双方离婚。对于子女的抚养问题,本院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结合原、被告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各方意见,以及婚生子张某某出生后便随原告生活的实际,本院认为,婚生子张某某由原告直接监护抚养较为适宜。抚养费的给付,本院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被告的负担能力及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综合确定。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婚生子张某某今后的学费、医疗费的主张,因婚姻法规定的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故原告的该主张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以被告出具欠条为由,要求被告给付医疗费、生活费20000元的主张,因被告出具该欠条时,双方的孩子尚未出生,缺乏需给付的事实依据,原告也未提交医疗费产生的凭据或其因抚养子女、生病治疗向他人借款的证据,故原告的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以被告对其实施家庭暴力为由要求被告给付精神抚慰金20000元的主张,因被告否认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原告也未能提交相应证据证实,故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困难帮助费20000元的请求,本院根据原告患病及直接监护抚养子女的客观实际,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给付原告困难帮助费15000元。据此,为解除婚姻当事人的精神痛苦,保护公民的民事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吴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二、自2015年11月起,婚生子张某某随原告吴某某生活,并由其直接监护抚养。由被告王某某每月给付张某某抚养费500元,直至张某某独立生活时止。抚养费,每月给付一次。

三、由被告王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吴**困难帮助费15000元。

四、驳回原告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免予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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