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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某某诉*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侯某某诉被告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5日在本院第三审判法庭不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侯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被告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侯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12月15日在广南县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2年1月26日举行婚礼,被告系到原告家入赘生活。2004年生育儿子潘**。婚后,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被告不仅殴打原告,连原告的母亲也被殴打,为解除痛苦不幸的婚姻,原告曾于2011年10月向易门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2011年10月10日,原告在被告的胁迫之下不得已撤回起诉。后被告仍不改恶习,多次殴打原告及母亲,原告及母亲长期生活在暴力恐怖之中,身心受到极大的摧残,为解除痛苦而不幸的婚姻,原告再次起诉,请求法院判决:一、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子潘**由原告监护抚养,由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600元,至潘**独立生活时止。三、夫妻共同财产:房屋(证号为*****)系原告的父母购买,属原告的父母所有,原、被告只对房屋进行装修,装修价值为20000元。奇瑞牌QQ轿车一辆(价值40000元),长虹牌49寸电视机一台(包括音响、功放机),价值3000元,创维牌电视机一台(价值1000元),美的牌热水机一台(价值1000元),木沙发一套、茶几两张,共计价值2000元,美的牌洗衣机一台(价值1000元)、海尔牌冰箱一台(价值1000元),餐桌一张(价值2000元),以上财产中,奇瑞牌QQ轿车一辆,归被告所有,其余财产,归原告所有。四、夫妻共同债权:在金*甲处享有债权50000元,归被告所有。五、夫妻共同债务:欠孙*甲借款10000元,由原告负责清偿。六、由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10000元。案件受理费,由原、被告各负担一半。

被告辩称

被告潘某某辩称:一、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二、婚生子潘某乙由被告抚养监护,由原告每个月给付抚养费600元。三、除原告诉状上所写的夫妻共同财产以外,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还有:房屋一幢、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2800元)、二轮电动车一辆(价值3800元)、台式电脑一台(价值3500元)、便携式浴霸两套(价值520元)、同乐牌太阳能一套(价值1200元),夫妻共同财产中,奇瑞牌QQ轿车一辆、49寸电视机一台、家庭影院、笔记本电脑一台,归被告所有;其余属家俱、家电类的夫妻共同财产,归原告所有。对于房屋,予以公开拍卖,拍卖所得价款平均分割。四、原告手中持有的现金149000元(包括:现金35000元、队上集资建房户头转让费10000元、分红款4000元、原告四年的工资总和100000元),要求平均分割。五、原告诉称在金*甲处享有债权50000元,系被告与金*甲共同投资种姜的投资款,且该笔款项系被告从交**行、民**行贷款而来,应当属于债务。六、原告未经被告同意,私自从事的所有经济活动及产生的费用,与被告无关,由原告自己承担。七、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由原告负担。八、因原告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给被告及家庭成员造成严重的精神伤害,故要求原告赔偿被告精神损害抚慰金88880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12月15日在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4年1月2日生育儿子潘**。夫妻共同财产有:房屋(共三层)一幢(房屋所有权证为:易门县房权证易字第******号),车牌号为云F.*****号奇瑞牌QQ轿车一辆,长虹牌49寸电视机一台(包括音响、功放机),创维牌电视机一台,美的牌热水机一台,木沙发一套、茶几两张,美的牌洗衣机一台、海尔牌冰箱一台,餐桌一张,笔记本电脑一台,二轮电动车一辆,台式电脑一台、便携式浴霸两套、同乐牌太阳能一套、在侯某某名下的住房公积金7550.73元(截止至2015年10月14日)、在潘某某名下的住房公积金19524.67元。夫妻共同债权有:在金*甲处享有债权50000元。夫妻共同债务:欠孙*甲借款10000元。近年来,原、被告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原告曾于2011年8月16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2011年10月10日,原告自愿撤回起诉,本院予以准许。2015年9月17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调解中,因原、被告意见分歧较大而调解未成。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应否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完全破裂为标准。本案中,原告曾**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案件虽以原告撤诉结案,但在此后的共同生活中,双方均未采取积极的方式相互沟通,消除误会,改善夫妻关系。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也答辩同意离婚,足以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应准予双方离婚。对于子女的抚养问题,本院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结合原、被告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各方意见及婚生子潘**的意见,本院认为,婚生子潘**由原告侯某某直接监护抚养较为适宜。抚养费的给付,本院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双方的负担能力及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综合确定。夫妻共同财产分割问题,本院根据财产的来源、现状及双方当事人的意见,从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进行实物分割处理。对于原、被告诉争的房屋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问题,根据被告提交的原、被告与曹**、鞠*甲签订的房屋出售协议,以及曹**、鞠*甲出具的收取购房款的收条,结合争议房屋的所有权证、房屋共有权证载明的房屋所有权人为原、被告,本院认定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人为原、被告。本案诉争的房屋属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但因原、被告购买取得该房屋后,该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证上的使用权人仍登记在原房主曹**名下,故本院仅对该房屋的使用权予以明确处理。对于原告提出诉争房屋系其父母用拆迁补偿款购买取得的意见,其虽提交了旧城拆迁改造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书等证据欲证明其主张,但该组证据的证明力不足以推翻诉争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效力,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提出欠孙某甲借款10000元,由其负责偿还的意见,在金*甲处享有的债权50000元,归被告享有的意见,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遵照当事人的意见进行处理。对于被告提出在金*甲处享有的债权50000元,该笔款项系其从交**行、民**行借贷取得,尚欠交**行、民**行的债务,由被告负责清偿的意见,原告无异议,本院亦遵照当事人的意见进行处理。对于被告提出要求平均分割在原告处保管的现金149000元的意见,因原告否认存在该笔款项,且被告也未能提交在原告处有149000元现金或存款的相关证据,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提出要求被告赔偿其精神抚慰金10000元,以及被告提出要求原告赔偿其精神抚慰金88880元的主张,因双方均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对方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规定的有权请求损害赔偿的情形,故原、被告的上述主张,均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为解除婚姻当事人的精神痛苦,保护公民的民事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侯某某与被告潘某某离婚。

二、自2015年11月起,婚生子潘**随原告侯某某生活,并由其直接监护抚养,由被告潘某某每月给付潘**抚养费600元,直至孩子独立生活时止。每月给付一次。

三、夫妻共同财产:房屋第一层、第三层(房屋所有权证为:易门县房权证易字第******号),归原告侯某某管理使用;房屋第二层(房屋所有权证为:易门县房权证易字第******号),归被告潘某某管理使用。长虹牌49寸电视机一台(包括音响、功放机),创维牌电视机一台,美的牌热水机一台,木沙发一套、茶几两张,美的牌洗衣机一台、海尔牌冰箱一台,餐桌一张,二轮电动车一辆,台式电脑一台、便携式浴霸两套、同乐牌太阳能一套,在侯某某名下的住房公积金7550.73元(截止至2015年10月14日),归原告侯某某所有。车牌号为云F.*****号奇瑞牌QQ轿车一辆、笔记本电脑一台、在潘某某名下的住房公积金19524.67元(截止至2015年9月9日),归被告潘某某所有。各人衣物用品归各人所有。

四、夫妻共同债务:欠孙*甲借款10000元,由原告侯某某负责清偿。其余各人经手的债务,由各人负责清偿。

五、夫妻共同债权:在金*甲处享有的债权50000元,由被告潘某某享有。

六、驳回原告侯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侯某某负担75元,被告潘某某负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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