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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某某与赵某某离婚纠纷一审再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审原告田某某与原审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1日作出(2014)澄民一初字第193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本院在处置夫妻共同财产时产生错误,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2014)澄民监字第2号民事裁定,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2月27日、5月1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开庭原审原告田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施**,原审被告赵某某均到庭参与诉讼。因本案案情复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九条的规定,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延长审理期限六个月。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并决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4年4月9日,原审原告田*某诉称,其与赵某某于1984年经人介绍认识,于1985年2月20日依法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融洽,1986年1月25日生育一子田*。婚生子田*出生后,虽然偶尔有些小矛盾,但夫妻双方能相互理解,家庭幸福和睦。2000年6月,购买了坐落于澄江**办事处仙湖路西XX公寓式房屋一套(以下简称仙湖路西XX公寓式房屋)。2010年10月,在澄江**办事处XX号建盖了面积为60.52平方米砖混结构三层半的房屋一幢(以下简称XX号砖混结构三层半的房屋),同年又在澄江**办事处XX号浇灌好面积为101.22平方米石脚的地基一宗(以下简称XX号浇灌好石脚的地基)。近年来,因双方性格不合及其他原因常年分居,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现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一、其与赵某某离婚;二、夫妻共同财产:坐落于仙湖路西XX公寓式房屋一套、XX号砖混结构三层半的房屋一幢、XX号浇灌好石脚的地基一宗,上述财产平均分割;三、夫妻共同债务欠中国建**限公司澄江县支行贷款130000元、欠田*某甲、田*某乙借款15000元、欠田*某丙借款5000元、欠杨某某借款6000元判决承担(应为平均承担)。原审被告赵某某辩称,田*某起诉与其离婚,其同意离婚。田*某在诉状中陈述的夫妻共同财产属实,田*某陈述没有夫妻共同存款、债权及所欠的夫妻共同债务也属实,对于夫妻共同债务均系田*某所借,谁借由谁负责归还。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田*某与赵某某于1984年经人介绍认识,于1985年2月20日依法登记结婚,婚后于1986年1月25日生育一子田*。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有如下夫妻共同财产:坐落于仙湖路西XX面积为70.37平方米公寓式房屋一套[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澂房权证凤**X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为:澂国用(2000)字第XX号];坐落于XX号浇灌好石脚的地基一宗[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为:澄国用(2010)第XX号];坐落于XX号砖混结构三层半的房屋一幢,住宅用地面积为43.80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为:澄国用(2010)第XX号]。

2014年4月21日,经本院主持调解,田某某与赵某某达成如下协议:“一、原告田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二、夫妻共同财产:坐落于澄江**办事处仙湖路西XX公寓式住房一套,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澂房权证凤**XX号,房屋建筑面积为:70.37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为:澂国用(2000)字第XX号,地号为:(X)-X;坐落于澄江**办事处XX号城镇单一住宅用地下好基础的房地产地基一宗,土地使用权证号为:澄国用(2010)第XX号,地号为:5324XXXX-XX-XX-(X-X),使用权面积为:139.05平方米,其中独用面积为:101.22平方米,分摊面积为:37.83平方米全部归被告赵某某所有;三、夫妻共同财产:坐落于澄江**办事处XX号(原XX厂)砖混结构房屋一幢(三层半),土地使用权证号为:澄国用(2010)第XX号,地号为:5324XXXXX-XX-XX-(X-XX),使用权面积为:43.80平方米,其中分摊面积为:43.80平方米归原告田某某所有;四、原告田某某与被告赵某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各自所借债务由各自负责偿还;五、原告田某某与被告赵某某应于2014年5月1日前将各方所住房屋腾交给对方管理使用”。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本院在再审过程中,原审原告田某某称,其于2014年4月9日向澄**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赵某某离婚。立案后,法院立案庭调解中心多次组织其与赵某某进行庭前调解,后双方达成调解协议,澄**院制作调解书予以确认。其请求法庭责令赵某某将结婚证、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原件提交法庭。赵某某提出XX号砖混结构三层半的房屋还没有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原件、结婚证没有找到,无法提交法庭,只能当庭提交复印件。赵某某拖延到调解书签发后第四天才将结婚证原件提交法庭,国有土地使用证被赵某某隐瞒至今未提交。由于赵某某故意未提交国有土地使用证原件,导致法庭审查证据时疏忽,其在诉状中陈述的事实及理由载明“2010年10月,在XX号(原XX厂)建盖了一幢占地面积为60.52平方米砖混结构的房地产”,法庭在制作调解书时,疏忽大意,没有仔细审核其提交的诉状内容及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最后一页的内容,致使(2014)澄民一初字第193号民事调解书中的第三项内容出现严重错误即“坐落于澄江**办事处XX号(原XX厂)砖混结构房屋一幢(三层半),土地使用权证号为:澄国用(2010)第XX号,地号为:5324XXXXX-XX-XX-(X-XX),使用权面积为:43.80平方米,其中分摊面积为:43.80平方米归原告田某某所有”,调解书遗漏了商业用地面积16.72平方米。双方约定的腾房时间已过,赵某某拒绝搬出XX号砖混结构三层半的房屋。其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赵某某才提交了商业用地面积为16.72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证。赵某某称民事调解书中没有对商业用地面积为16.72平方米进行过处理,商业用地面积为16.72平方米应归赵某某。另XX号砖混结构三层半的房屋原是没有房屋所有权证,其与赵某某离婚后,其依据(2014)澄民一初字第193号民事调解书到房管部门办理了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另在建盖XX号砖混结构三层半的房屋时,其与赵某某向中国建**限公司澄江支行借款人民币130000元,一直是其用工资偿还,离婚后其每月一直都归还1808.27元,2014年12月2日,其一次性偿还借款本息62442.09元。还向田某某甲、田某某乙借款15000元、欠田某某丙借款5000元、欠杨某某借款6000元,上述债务现在尚未归还。综上所述,原审在庭前调解过程中,赵某某故意隐瞒证据,加之法官疏忽大意,导致(2014)澄民一初字第193号民事调解书中的第三项内容出现严重错误,现请求人民法院再审判决:一、对(2014)澄民一初字第193号民事调解书中第三项遗漏商业用地面积为16.72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的错误依法纠正;二、判决将坐落于XX号面积为60.52平方米砖混结构三层半的房屋一幢(其中住宅用地分摊面积为43.80平方米、商业用地分摊面积为16.72平方米)全部归其所有。三、如果法院判决将坐落于XX号面积为60.52平方米砖混结构三层半的房屋一幢全部归其所有,其自愿承担上述夫妻共同债务。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原审被告赵某某辩称,一、(2014)澄民一初字第193号民事调解书是在双方自愿、平等的基础上由澄**院主持调解达成的共识,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调解协议的内容符合法律的规定。田*某称(2014)澄民一初字第193号民事调解书中的第三项出现严重错误,遗漏了商业用地面积为16.72平方米的陈述不属实。因为XX号砖混结构三层半的房屋是其原工作单位澄江**X厂为解决下岗职工下岗后的生活问题,将该厂的厂房改制给下岗职工使用,其在分得的土地上建盖了该房屋,建盖房屋时所欠的贷款也是由其偿还,该房屋是其与田*某分居期间的个人财产。但鉴于建盖该房屋时以田*某名义向中国建设**澄江支行贷过款,婚生子田*也进行部分出资,故离婚时其同意将该住宅用地面积为43.80平方米的房屋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处理,商业用地面积为16.72平方米的房屋(即房屋第一层商铺)归其与田*所有,作为其和婚生子田*的生活来源。二、XX号砖混结构三层半的房屋一幢有两个国有土地使用证,其中住宅用地面积为43.80平方米、商业用地面积为16.72平方米,而且商业用地面积为16.72平方米的土地使用证,其在建房时为筹措资金已抵押给他人,上述情况田*某均是知晓的,故(2014)澄民一初字第193号民事调解书并不存在遗漏或土地面积错误的情况。三、对于田*某提出建房时向中国建设**澄江支行借款人民币130000元属实,该借款是否已还清其不清楚。在建盖房屋时还向田*某甲、田*某乙借款15000元、欠田*某丙借款5000元、欠杨某某借款6000元也属实,但上述债务现在已归还。另其还分别于2014年1月20日向袁某某借款100000元、于2014年9月28日向马*借款100000元。其向袁某某借款100000元用于归还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德安**公司的借款,向马*借款100000元是用于归还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信用社所贷的无息贷款。2015年3月,其向马*某借款100000元用于归还欠袁某某的借款。2015年4月1日,其又向华业小额贷款公司借款200000元归还欠马*某和马*的借款,现其只差欠华业小额贷款公司借款200000元,但其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交,因为其装有相关证据的资料袋已丢失。四、在建盖XX号砖混结构三层半的房屋时,婚生子田*也进行过出资。田*的退伍安置费45800元和以田*的名义向信用社所贷的无息贷款50000元均用于建盖XX号砖混结构三层半的房屋。现其对夫妻共同财产及夫妻共同债务的处理意见是仙湖路西XX公寓式房屋一套、XX号浇灌好石脚的地基一宗归其所有和使用,XX号砖混结构三层半房屋的商业用地面积16.72平方米的房屋(即房屋第一层商铺)归其和田*所有,坐落于XX号砖混结构三层半房屋的住宅用地面积43.80平方米的房屋全部归田*某所有。如果按照上述意见处理,欠华业小额贷款公司的借款200000元由其归还,如果不能按照上述意见处理,欠华业小额贷款公司的借款200000元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双方平均承担。再审过程中赵某某称,对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其只要求进行实物分割,不同意作价处理。

针对原审被告赵某某的辩称,原审原告田*某向本院述称,一、2014年1月20日赵某某向袁某某借款100000元,其根本不清楚,因此不能作为夫妻共同债务,且欠袁某某的借款现已归还。赵某某陈述于2014年9月28日向马*借款100000元及2015年3月20日向马*某借款100000元,上述两笔借款均是发生在双方的婚姻关系解除后,其不知上述两笔借款是否真实存在,即使真实存在也系赵某某离婚后的个人债务,与其无关。另*某某还陈述向华业小额贷款公司借款200000元用于归还马*及马*某的借款,但赵某某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向华业小额贷款公司借款200000元。综上所述,赵某某主张的200000元根本不存在。二、对于赵某某陈述田*用其退伍安置费45800元和以田*的名义向及信社所贷的无息贷款50000元对XX号砖混结构三层半的房屋进行过出资的情况不属实。田*的退伍安置费45800元是其从民政部门领取后交给赵某某,但田*的退伍安置费和无息贷款50000元是赵某某用于资金运作,也就是赵某某用于去北海做XX,故田*没有对XX号砖混结构三层半的房屋进行过出资,也不应参与分割该房屋。对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其只要求进行实物分割,不同意作价处理。

本院查明

本院再审查明*某某与赵某某的婚姻登记、子女生育及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但在再审中查明坐落于XX号面积为60.52平方米砖混结构三层半的房屋一幢有两个土地使用证,住宅用地面积为43.80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为:澄国用(2010)第XX号],商业用地面积为16.72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为:澄国用(2010)第1213号]。近年来,双方常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致夫妻关系不和睦,2014年4月9日,田某某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赵某某离婚。2014年4月21日,经本院主持调解,田某某与赵某某达成一致协议:“一、原告田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二、夫妻共同财产:坐落于澄江**办事处仙湖路西XX公寓式住房一套,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澂房权证凤**XX号,房屋建筑面积为:70.37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为:澂国用(2000)字第XX号,地号为:(X)-X;坐落于澄江**办事处XX号城镇单一住宅用地下好基础的房地产地基一宗,土地使用权证号为:澄国用(2010)第XX号,地号为:5324XXXXX-XX-XX-(X-X),使用权面积为:139.05平方米,其中独用面积为:101.22平方米,分摊面积为:37.83平方米全部归被告赵某某所有;三、夫妻共同财产:坐落于澄江**办事处XX号(原XX厂)砖混结构房屋一幢(三层半),土地使用权证号为:澄国用(2010)第XX号,地号为:5324XXXXX-XX-XX-(X-XX),使用权面积为:43.80平方米,其中分摊面积为:43.80平方米归原告田某某所有;四、原告田某某与被告赵某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各自所借债务由各自负责偿还;五、原告田某某与被告赵某某应于2014年5月1日前将各方所住房屋腾交给对方管理使用”。后因赵某某未按调解协议确定的期限将房屋腾还田某某,田某某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赵某某提出民事调解书中没有对商业用地面积为16.72平方米进行过处理。2014年10月21日田某某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2014)澄民申字第3号民事裁定,裁定认为:“调解书未违反自愿原则,调解协议内容也未违反法律的规定,调解离婚有效。但在原审时,由于田某某及赵某某均未向本院提交坐落于XX号砖混结构三层半房屋一幢的商业用面积为16.72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证,致本院在处置该房产时产生错误,对财产部分的错误本院将另行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裁定驳回田某某的再审申请”。同日,本院作出(2014)澄民监字第2号民事裁定,裁定:“一、对本案财产部分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二、再审期间,中止原调解书中财产分割部分的执行”。

再审中查明,田某某与赵某某离婚后,田某某依据本院作出的(2014)澄民一初字第193号民事调解书到澄**管所办理XX号砖混结构三层半房屋一幢的房屋所有权证。2014年5月27日,澄**管所向田某某颁发澄房权证凤麓镇字第18745号房屋所有权证。田某某与赵某某于2011年向中国建**限公司澄江支行借款人民币130000元,田某某与赵某某于2014年4月21日离婚后,自2014年4月23日起至2014年11月23日止,田某某每月向中国建**限公司澄江支行归还借款本息1808.27元,8个月共计归还借款本息14466.16元。2014年12月2日,田某某全部归还了向中国建**限公司澄江支行的借款本息62442.09元,田某某离婚后归还中国建**限公司澄江支行的借款本息合计为76908.25元(14466.16元+62442.09元)。现夫妻共同债务为欠田某某甲、田某某乙借款15000元、欠田某某丙借款5000元、欠杨某某借款6000元。

诉讼过程中,本院向田*做调查笔录两份,田*向本院述称,关于其退伍安置费45800元是父亲田*某从民政部门领取后交给母亲赵某某。后来听母亲赵某某说其退伍安置费45800元及2011年以其名义从信用社所贷的无息贷款50000元是用于建盖XX号砖混结构三层半的房屋。对于上述两笔款项如何开支,父母没有征求过其意见,只是听母亲赵某某说用于建盖XX号砖混结构三层半的房屋,但上述两笔款项是否用于建盖房屋其没有证据证实。其不愿参与分配XX号砖混结构三层半房屋的份额,希望法院不要将其扯到案件中来。

上述事实有仙湖路西XX公寓式房屋一套的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XX号浇灌好石脚的地基一宗的国有土地使用证,XX号面积为60.52平方米砖混结构三层半房屋一幢的两个国有土地使用证及房屋所有权证、玉溪市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申请审批表、中**银行个人贷款系统银行卡明细、(2014)澄民一初字第193号民事调解书及调解笔录复印件各一份和个人贷款还款凭证、(2014)澄民申字第3号民事裁定书、(2014)澄民监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原件各一份及田某某和赵某某在再审中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再审后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坐落于XX号砖混结构三层半的房屋是夫妻共同财产还是家庭共同财产;二、夫妻共同财产如何分割;三、夫妻共同债务如何承担。

本院认为

关于争议的焦点一,本院认为,虽然赵某某在再审中提出田*以其退伍安置费45800元和以田*的名义从信用社所贷的无息贷款50000元是用于建盖XX号砖混结构三层半的房屋,但赵某某没有证据证实上述两笔款项用于建盖该房屋。根据田*向本院的陈述,田*只是听赵某某说上述两笔款项用于建盖XX号砖混结构三层半的房屋,田*也没有证据予以证实,且田*向本院明确表示不愿参与分配XX号砖混结构三层半房屋的份额,因此赵某某没有证据证实田*对XX号砖混结构三层半的房屋进行过出资,且田*不愿参与分配该房屋的份额,因此,XX号砖混结构三层半的房屋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来进行分割。

关于双方争议的焦点二,本院认为,原审中,田某某与赵某某通过调解的方式对夫妻共同财产达成一致协议,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协议系田某某与赵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以(2014)澄民一初字第193号民事调解书进行了确认,调解未违反自愿原则,调解协议的内容也未违反法律规定。但坐落于XX号砖混结构三层半的房屋有两个土地使用权证,住宅用地面积为43.80平方米,商业用地面积为16.72平方米。在原审过程中,本院在查明案件事实存在错误,在制作民事调解书时仅将住宅用地面积为43.80平方米载明在民事调解书上,没有将商业用地面积为16.72平方米载明在民事调解书上,因此,(2014)澄民一初字第193号民事调解书协议的第三项内容有误,本院应予纠正。夫妻共同财产如何分割本院将尊重原审时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协商一致的意见,但在再审中,应将商业用地面积为16.72平方米明确归田某某使用。在再审过程中,田某某与赵某某对夫妻共同财产均只要求实物分割,不要求作价处理。但田某某所分得XX号砖混结构三层半的房屋一幢价值比赵某某所分得的坐落于仙湖路西XX公寓式住房一套和XX号浇灌好石脚的地基一宗的价值过大,且XX号砖混结构三层半的房屋系临街商铺,具有商业价值,田某某对外出租后享有收益,故本着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的原则,田某某应对赵某某支付一定的夫妻共同财产补偿款,补偿金额本院酌情确定为人民币100000元。

关于双方争议的焦点三,本院认为,再审过程中,田某某与赵某某认可的夫妻共同债务为欠中国建**限公司澄江支行借款人民币130000元,截止至2014年4月尚欠借款本息合计为76908.25元和欠田某某甲、田某某乙借款15000元、欠田某某丙借款5000元、欠杨某某借款6000元。截止至2014年4月尚欠中国建**限公司澄江支行借款本息合计76908.25元,田某某已全部归还。对于上述夫妻共同债务田某某认为XX号面积为60.52平方米砖混结构三层半的房屋全部归其所有,其愿意负责偿还上述全部债务,因此对田某某愿意偿还上述债务的请求,本院予以尊重。赵某某在再审中提出,其于2015年4月1日向华业**公司贷款200000元归还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因赵某某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且田某某也不认可,故对赵某某提出的夫妻共同债务200000元应由双方平均承担的辩解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澄江县人民法院(2014)澄民一初字第193号民事调解书中涉及财产部分的第二项;

二、撤销澄江县人民法院(2014)澄民一初字第193号民事调解书中涉及财产部分的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内容;

三、夫妻共同财产:坐落于澄江**办事处XX号面积为60.52平方米砖混结构三层半的房屋一幢全部归田某某所有[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澄房权证凤麓镇字第XX号;住宅用地面积为43.80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为:澄国用(2010)第XX号,商业用地面积为16.72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为:澄国用(2010)第XX号];

四、夫妻共同债务:欠田某某甲、田某某乙借款15000元、欠田某某丙借款5000元、欠杨某某借款6000元共计人民币26000元,全部由田某某负责归还;

五、由田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赵某某夫妻共同财产补偿款人民币100000元;

六、由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澄江**办事处XX号面积为60.52平方米砖混结构三层半的房屋一幢腾还交由田某某管理、使用。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审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田某某负担800元,由赵某某负担8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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