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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文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5年9月15日立案受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文*楷离婚纠纷一案,2015年10月19日依法由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某某诉称:其与被告于2010年经朋友介绍认识,于2012年12月14日依法登记结婚。婚后被告常常做出一些令人费解的事情,从而影响了夫妻感情。因双方性格的差异及被告好吃懒做,且不愿意与其沟通交流,导致双方经常发生争吵。加之婚后未生育孩子,婚姻基础不稳固,故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解除痛苦,其与被告多次协议离婚未果。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一、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夫妻共同财产归原告所有;三、夫妻共同债务21000元由原告负责偿还;四、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文*楷辩称:其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自2005年与原告认识后其就一直在澄江立昌生活,从未做过任何对不起原告的事情。其与原告没有达到要离婚的地步,在开庭前一天其在家还帮助原告的父母做农活,原告的父母也不同意双方离婚。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经人介绍认识,2010年正式确立恋爱关系,2012年12月14日依法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结婚初期感情尚好,但近年来双方因生活琐事导致夫妻感情产生裂痕。现原告以被告好吃懒做及性格不合等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u0026ldquo;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者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合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u0026rdquo;本案中,原、被告是在认识多年后才依法登记结婚,说明双方的婚姻有相对牢固的感情基础。虽然双方婚后因家庭琐事产生了矛盾,对夫妻感情造成一定的影响,但并未致夫妻感情破裂。因此,本案并不具备法定准予离婚的情形,对原告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在今后的婚姻生活中应当互相关心、互相尊重、相互宽容、注重沟通,共同营造幸福美满的婚姻生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许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文*楷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按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元,由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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