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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郭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2015年8月5日依法由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某某诉称:其与被告系自由恋爱,于2013年4月11日在澄江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被告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对其实施殴打、辱骂,并致其头部、眼部受伤,其为此曾多次报警处理。2013年8月2日,其与被告以分家析产的方式从被告的父母手中取得位于澄江县右所镇吉花村委会吉里村71号砖混结构房屋一层,后其与被告于2014年11月在此基础上增建了两层半砖混结构房屋。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其与被告向信用社贷款50000元用于建房,其要求该笔债务在离婚后由被告独自偿还。综上,因被告经常对其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特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三、夫妻共同债务50000元由被告独自偿还;四、本案诉讼费由原、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郭某某辩称:其与原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13年3月3日举行了婚礼。婚后因原告与其父母不和而经常发生吵闹,其为了家庭和睦而与父母分家另食。原告品性差,没有家庭责任心,经常半夜回来时满身酒气、烟味。原告外出玩耍从不打招呼,其出于关心给原告打电话,原告却从来不接听,甚至还在外单独租房居住,其对原告的所作所为不可能不管,为此发生吵打在所难免,但责任在于原告。2013年8月,其支付郭*37500元并房款后取得诉争房产的所有权,并在此基础上由其与父母、哥哥四人共同对取得的房屋进行加盖。并房款是其在结婚前开车拉货赚得,加盖房屋时原告并未出资出力。该房产系其与父母共同所有,非夫妻共同财产,原告无权主张分割。云FXX号车系2012年5月其与父母共同购买,属于婚前财产。云FEMXX号摩托车系结婚当天原告的兄弟赠与原告所有。家具、家电系其个人出资购买。手镯、戒指其送给原告做纪念,故不主张。其向信用社贷款50000元,其中30000元用于原告入立昌户口,剩余20000元原告存于其个人名下。因此,该笔贷款应由原告自行偿还。综上,请求法院查清本案事实,依法作出公正判决。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4月11日依法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系再婚,婚后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吵打。王某某于2014年4月单独到外租房居住至今。2013年6月27日,被告郭某某与郭*在其父母及原告的参与下达成分家协议,约定u0026ldquo;1、田地,郭某某分机阐东第一块0.6亩;5、郭某某分老澄华路东,东至郭**,南至郭**,北至郭*老房屋的二间新房;6、帮补费,郭某某分新房补郭*37500元;8、双方分房后,父母郭**、胡**有权居住郭*底层房屋,有权居住郭某某底层房屋u0026rdquo;。2013年8月2日郭某某在支付郭*37500元并房款后,于2014年11月开始在第一层房屋的基础上进行加层,加层后的房屋为三层半。因涉诉房屋与其他户的共用墙存在争议,故土地管理部门一直未颁发集体土地使用证。加层资金包含有郭某某的婚前个人财产7000元及郭某某父母名下的土地流转租金50000元。涉诉房产经原、被告双方确认价值400000元。2013年11月,王某某为享受立昌户口待遇,按规定向村小组缴纳公益事业金50000元,其中20000元由王某某父母帮忙垫付。2014年11月,立昌社区海边村部分土地被征收,王某某在领取土地补偿款17919元后凑足20000元用于偿还其父母。2014年12月10日,郭某某向澄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右所信用社贷款50000元,后郭某某将其中20000元交由王某某保管,并存于王某某农业银行的个人账户名下,现该笔存款已被王某某支取。另外,原、被告还有以下夫妻共同财产:云FEMXX号摩托车一辆、洗衣机一台。无夫妻共同债权及存款。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结婚证、分家协议、收据、贷款帐、询问笔录、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感情基础本就不牢固,且共同生活期间又经常发生吵打,因此,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王某某提出离婚,被告同意离婚,经本院调解已无和好可能,应准许双方离婚。民事诉讼证据规则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虽然被告主张信用社贷款50000元是原告用于交纳立昌公益事业金,故该笔贷款应由原告独自承担。但本院查明原告交纳立昌公益事业金的资金来源为夫妻共同存款30000元及原告父母垫付的20000元,而被告向信用社贷款的时间晚于原告缴纳公益事业金的时间,且原告仅认可被告曾交付过20000元让其保管,被告又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余30000元贷款同样已交由原告保管,故对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位于澄江县右所镇吉花村委会吉里村71号房屋非夫妻共同财产,原告无权主张分割。对此,本院认为,涉诉房产在加层前原、被告通过分家析产的方式在支付37500元并房款后已实际取得该房产的使用权,虽然在分家协议中约定了被告的父母有权居住诉争房屋的底层,但该约定并不影响房产的权利归属。对于加盖的两层半房屋,因部分建盖资金包含有被告父母名下的土地流转租金50000元及被告的婚前个人财产7000元,因此,在进行财产分割时应将该款项从房产价值中予以扣减。分割财产应按有利生产、生活需要,不损害财产效用的原则进行,对不宜实物分割的财产,可采取折价、适当补偿等方法处理。考虑到被告父母及被告一直长期居住在涉诉房屋中,且翻建后至今未取得新的集体土地使用证和房屋所有权证,故涉诉房产判归被告使用较妥,由被告对原告进行折价补偿。鉴于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房屋折价补偿款远超出50000元,故对原告在庭审中提出由被告独自承担信用社贷款而不需要被告支付房屋折价补偿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云FBXX号车系结婚前被告购买,属其个人财产,不应纳入本案中一并分割。被告提出云FEMXX号摩托车系结婚时原告的家人所赠,其不要求与原告进行分割,对此意见本院予以尊重。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离婚;

二、夫妻共同财产:坐落于澄江县右所镇吉花村委会吉里村71号坐东望西的三层半砖混结构房屋归郭某某管理使用,洗衣机一台归郭某某所有;云FEMXX号二轮摩托车归王某某所有;

三、夫妻共同债务:欠澄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右所信用社贷款50000元由郭某某负责偿还。

案件受理费482元,按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41元(王某某已预交),由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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