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顾某某与苏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顾某某与被告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对被告适用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顾某某诉称,其与被告于2002年相识不久后便确立了恋爱关系,之后便将被告带回家中长期居住,并于2003年1月22日依法办理了结婚登记,2003年8月18日生育一女顾某某甲。其与被告结婚后感情一直较好,2005年被告与其商量要到宜良开饭馆,其父母也未反对,并给了其夫妻30000余元,2006年因生意不好其与被告返回家中务农,在此期间女儿一直由其父母照顾。2007年其与被告因生活问题发生争吵,之后被告返回宣威家中,其与父母随后到宣威将被告劝回,之后双方未再发生争吵。2008年12月19日被告突然不辞而别,丢下5岁的女儿不顾还将家中属夫妻共同所有的存款50000元带走,其与家人多次在澄江周边及宣威寻找,均未果。在被告走后一个月,其妹妹收到被告发来的手机短信,称被人骗了,叫其不要再找她。之后其多次向被告亲属、朋友打听被告的下落并告知只要被告回心转意其愿意原谅被告,但一直联系不上。综上,其认为被告离家出走6年至今没有音讯,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一、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婚生女顾某某甲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行承担;三、如能找到被告,请求判决被告归还离家出走时带走的夫妻共同存款50000元。

本院于2015年4月8日在《云南法制报》上向被告公告送达民事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举证须知、开庭传票、诉讼风险提示书及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现公告期已届满,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相识并自由恋爱,之后被告便将原告带回澄江县九村镇XX村委会XX村同居生活。2003年1月22日双方依法办理了结婚登记,并于同年的8月18日生育一女顾某某甲。原、被告婚后感情一度较好,后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08年12月19日,被告无故离家出走,至今未归。2015年3月27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庭审中,原告当庭明确表示,其所主张的夫妻共同存款50000元,因被告下落不明,其自愿放弃。现无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宣威市得禄乡色空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澄江**民政所出具的婚姻登记证明、澄江县**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苏**的询问笔录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愿登记结婚,但婚后被告不珍惜夫妻感情无故离家出走多年,至今不归,不能对丈夫及女儿履行应尽的义务。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并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婚生女顾某某甲的抚养问题,因顾某某甲多年来一直随原告生活,且被告下落不明,客观上也不能履行对女儿的照管和抚养义务,因此,顾某某甲随原告生活较为妥当,抚养费原告自愿负担,本院予以尊重。对原告当庭表示自愿负担本案诉讼费及公告费的意见,本院予以尊重。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顾某某与苏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顾某某甲随顾某某生活,顾某某自愿负担抚养费。

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900元,由顾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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