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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范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对被告适用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范某某诉称,其与被告于1988年年初在曲靖瓦窑上班认识并自由恋爱,1990年3月30日依法在澄江县龙街镇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1991年10月31日生育一子范某某乙(曾用名张某某甲),现已成年。其与被告婚后感情还是好的,但随着儿子出生以后,双方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02年12月12日,被告无故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被告的行为造成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一、解除其与被告的婚姻关系;二、夫妻共同财产床一张、衣柜一个归其所有。

本院于2015年2月2日在《云南法制报》上向被告公告送达民事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举证须知、开庭传票、诉讼风险提示书及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并按原告提供的地址委托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法院代为向张某某送达相关的诉讼材料,现公告期已届满,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其向本院提交了身份证复印件以及书面答辩状。被告张某某书面答辩称,因其现在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聚贤乡XX老家生活,不能到云南省澄江县人民法院出庭应诉,原告在诉状中所述的双方认识时间以及办理结婚登记的时间、生育子女情况和其离家出走情况属实,因此,其同意与原告离婚。其与原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共同出资修建的位于云南省澄江**区居民委员会XX号砖混结构房屋一幢一层以及家里的物品,其同意全部归原告所有,诉讼费也由原告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8年相互认识并自由恋爱,于1990年3月30日依法登记结婚,1991年10月31日生育一子范某某乙(曾用名张某某甲),现已成年。在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感情一度较好,后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被告于2002年12月12日,无故离家出走,至今未归。2015年1月27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庭审中,原告陈述其与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未建盖过房屋,结婚时所购的夫妻共同财产(即诉状所列财产)双人木床一张、三门衣柜一个已经损坏无法使用,现无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澄江县龙**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被告的答辩状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愿登记结婚,但婚后被告不珍惜夫妻感情无故离家出走多年,至今不归,不能对妻子及儿子履行应尽的义务。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并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亦书面表示同意离婚,因此,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对原告当庭表示自愿负担本案诉讼费及公告费的意见,本院予以尊重。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准予范某某与张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900元,由范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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