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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诉王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高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8日在本院第三审判法庭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本人签收了本院送达的出庭传票及相关诉讼材料后,未按时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该案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恋爱后于2010年2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1年1月6日生育女儿王*乙(现在幼儿园上小班)。被告是个不顾家庭的人,婚后从不管孩子的生活起居,全由原告一人照管,被告跑车(开大车)平时回到六街也不回家,几个月都不归家一趟,开车所得的收入也从未拿过分文给原告,被告对孩子从不管顾且有赌博恶习,夫妻感情已破裂,为此,原告曾于2014年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而在这一年多来,被告也从未对原告及孩子尽过一点责任,无任何悔改,原告现已回娘家居住生活。原告现再次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王*乙由原告抚育、监护,由被告每月支付抚育费300元。无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

被告辩称

被告签收本院送达的开庭传票及相关诉讼材料后,未按时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恋爱后于2010年2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1年1月6日生育女儿王*乙。夫妻共同财产有:沙发一套、海尔洗衣机一台、TCL21寸王牌电视机一台、海尔冰箱一台、云F*****号东风牌二手大货车一辆。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原、被告双方因未处理好夫妻间存在的问题及家庭生产、生活锁事产生矛盾,为此,原告曾于2013年3月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原告撤回起诉。2014年10月30日原告又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以(2014)易*一初字第40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2014)易*一初字第40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云F*****号东风牌货车一辆属夫妻共同财产。2014年7月起原告带着孩子王*乙回娘家居住生活。2015年11月6日原告再次诉到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原告补充夫妻共同财产有沙发一套、海尔洗衣机一台、TCL21寸王牌电视机一台、海尔冰箱一台,同时提出上述财产全部归被告所有的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是否准予离婚以夫妻感是否完全破裂为标准。原、被告双方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由于互不珍惜夫妻感情、因家庭生产、生活锁事常发生吵闹,致使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原告为此曾向法院诉请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告带孩子回其娘家居住生活,原、被告间的夫妻关系并未得到实质改善,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应认定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应准予原、被告双方离婚。本案涉及的财产分割问题,本院根据财产的来源、现状及当事人的意见处理。子女抚养问题,本院从有利于子女的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王**的年龄、居住生活状况,原、被告的抚养条件及原告的意见综合分析,认为婚生女王**由原告抚养监护较为适宜;抚育费的给付标准,本院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原、被告双方的负担能力及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据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王某乙由原告高某某抚养监护,并随其共同生活,由被告王某某自2016年1月起每月给付子女抚育费300元,付至子女独立生活时止;

三、夫妻共同财产:沙发一套、海尔洗衣机一台、TCL21寸王牌电视机一台、海尔冰箱一台、云F*****号东风牌二手大货车一辆归被告王某某所有。各人衣物用品归各人所有;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高某某负担50元,被告王某某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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