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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甲诉李*乙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甲与被告李*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红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甲、被告李*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甲诉称:原、被告双方于1995年在思茅打工的过程中认识,后于1995年10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6年9月25日生育一子李*丙,现年18周岁,已独立生活。原、被告结婚后,夫妻感情尚可,但后来被告经常酗酒,醉酒后双方经常发生争吵,严重时被告还对原告拳打脚踢。原、被告结婚多年,无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原告认为其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

被告辩称

被告李*乙辩称:原、被告之间因家庭琐事发生过争吵是事实,但双方感情未破裂,不同意离婚。

庭审中,原告李*甲为证实其所述的事实和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证明一份一页(原件)。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于1995年10月16日在普洱市思茅区思茅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属合法夫妻的事实。

2、户口簿一份三页(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于1996年9月25日生育一子李**的事实。

被告李*乙对以上证据材料质证认可,无异议。

被告李*乙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通过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的审查及被告质证,本院认为,对原告李*甲提交的第1、2组证据材料,属相应权力机关出具,且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

通过庭审和举证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原告李*甲与被告李*乙于1993年8月认识并自由恋爱,于1995年10月16日在普洱市思茅区思茅镇人民政府依法登记结婚(结婚证号:结婚证***号),双方于1996年9月25日生育一子李*丙,现年18周岁,已独立生活。婚后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双方自认无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存款、共同债权、共同债务。

本院查明

另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2月25日起分居至今。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因感情不合于2013年2月25日起分居至今,已二年有余,现原告提出离婚,虽被告不同意离婚,但因其符合法定的离婚条件,本院予以判决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准予原告李*甲与被告李*乙解除婚姻关系。

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150.00元,由原告李*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自送达后届满十五日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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