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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诉陶**离婚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陶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9年11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0年生育长子陶*,于1995年生育次子陶*,二子均已成年。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差异凸显,被告缺乏家庭责任感,赌博成瘾,经常向亲戚朋友借赌债,债主经常上门讨债,影响家庭正常生活,原告多次好言相劝,被告并没有任何改变。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婚姻关系名存实亡,特诉请法院判令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陶某某未作任何答辩。

庭审中,原告举证如下:

一、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适格;

二、结婚证,证明原、被告双方的婚姻状况;

被告辩称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的诉讼权利,对上述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

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

本院查明

综合以上证据及庭审中经法庭询问原告所作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原、被告于1989年11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0年生育长子陶*,于1995年生育次子陶*。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后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其诉讼主张不成立,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应本着互谅互让的精神共同搞好家庭生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陶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交纳15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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