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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某某诉绍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雷某某与被告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伍**、被告邵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雷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年底经人介绍认识,2011年9月16日登记结婚,2013年1月24日生育一女儿,叫邵**,现年2岁。因原告婚前对被告缺乏了解,婚后5个月原告怀孕,被告不仅对原告漠不关心。甚至常常晚归,经常与其他女人发暧昧短信,原告认为被告刚结婚,原谅了被告。原告生了孩子后,出现产后抑郁,需要被告关心爱护,被告反而对原告漠不关心,诸多挑剔,在夫妻生活方面也未尽为**的责任,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希望改善双方关系,但被告却认为原告无理取闹,不予理睬。2015年1月,原告因不满被告与她人暧昧不清与被告发生争吵,被告掐住原告的后颈往墙上撞、往地上摔,造成原告原告头部、颈部、手脚不同程度受伤。婚后,被告对原告与其父母产生矛盾时,非但不对双方进行调解,反而对原告诸多指责,原告不仅要工作,还要照顾女儿,却无法得到被告的关爱和被告父母的认可。现双方虽同住但早在2014年年底已分床睡,并时常争吵,夫妻感情已破裂无法挽回。原、被告婚后在原告父亲宅基地上所建简易平房5间,原告出资3万元,被告出资5万元,原、被告无共同债权、债务。原告起诉,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原、被告婚生女邵**由原告抚养,被告按月支付抚养费900元。有大笔开支,双方各承担一半。

被告辩称

被告邵某某答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诉被告不关心原告不是事实,被告未殴打过原告,只是有一次争吵中因激动被告推了原告一下。原、被告的生活开支都是被告父母承担。被告认为双方感情还好,孩子幼小,不同意离婚。

庭审中,原告雷某某为证明其所诉的事实和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一、结婚证2本(原件),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9月16日在普洱市思茅区民政局登记结婚。

被告质证认可。

二、户口本一份,证明原、被告2013年1月24日共同生育女儿邵**。

被告质证认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二组证据材料中,被告无异议,属共认证据材料,本院予以采信。

通过庭审和举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经自由恋爱,于2011年9月16日在普洱市思茅区民政局领取结婚证,婚后于2013年1月24日生育女儿邵**。另查明,原、被告无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不能互谅、互让,互相信任,和睦相处,导致原、被告婚后发生争吵,未能建立良好的夫妻关系,原、被告双方感情已破裂,故本院准予原、被告离婚。

孩子邵*乙的抚养问题,因邵*乙属幼儿期,随原告雷某某共同生活更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根据原、被告的收入情况和孩子实际生活开支的情况,由被告邵*某每月支付生活费500元,邵*乙今后的教育费、医疗费实际发生后凭票据,原、被告各承担50%。

原、被告所称原、被告婚后在原告父亲宅基地上建简易平房5间,因双方均未提交该房的产权证,无法确定原、被告是否是该房的合法产权人,故该房不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许原告雷某某与被告邵某某离婚。

二、原告雷某某与被告邵*某的婚生女邵*乙随原告雷某某共同生活,由被告邵*某每月20日前支付邵*乙生活费500元(从2015年7月开始计算),邵*乙今后的教育费、医疗费凭票据,原告雷某某与被告邵*某各承担50%(以上费用支付至邵*乙18周岁成年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150.00元,由原告雷某某负担75元,被告邵某某负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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