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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诉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解娟、被告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马*某诉称,原告与被告原系同事关系,双方于1997年5月16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告带着儿子马*甲,被告带着女儿郭*乙共同生活,两子女均已成年。结婚十七年来感情稳定,感情基础较好。但近年来,随着女儿毕业、工作,被告就全身心投入到女儿的工作和婚姻上,无心与原告共同生活。原告在2014年就提起过离婚诉讼,一开始原告念及多年感情及年纪,均有意与被告和好,反复与被告做工作。哪想被告三番五次提起离婚诉讼又撤诉,将婚姻视为儿戏。多年来,双方的收入、股金等都是由被告在保管使用,被告意图通过反复拖延时间的方式让夫妻共同财产花费殆尽,每次撤诉都是为了掩饰和转移夫妻共同财产,根本无心同被告和好。被告的行为已经使原告心灰意冷,现提起诉讼,主张将2014年被告第一次提起离婚诉讼以来的所有收入、股金分红以及被告私自卖掉的基金、股票均拿出来分割,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影响了夫妻感情,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关系已名存实亡,被告无奈提起诉讼,以减少双方的痛苦以及防止夫妻共同财产的恶意消耗。诉讼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二、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平均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三、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夫妻共同债务共同偿还;四、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郭某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请求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并且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与原告在之前因为子女问题确实发生过口角,但被告女儿结婚以后搬出去居住以后并没有和原被告一起居住生活,考虑到双方组建家庭也不容易,在之前被告二次起诉离婚,原告不同意离婚,被告也愿意给原告一个机会,所以之前被告撤诉。现在被告的女儿也劝说被告让双方好好生活,所以现在双方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在起诉状中所说是单方陈述,请求法院再给原被告在之前共同生活的前提下也给双方共同生活的机会,所以请求法院判决不准离婚。

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以下事实无争议:

原告马*某与被告郭*某原系同事关系,双方于1997年5月16日在玉溪市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告与前妻所生儿子马*甲、被告与前夫所生女儿郭*乙均已成年。2013年2月,原、被告曾因被告女儿郭*乙的问题产生过矛盾。被告郭*某曾分别于2014年3月、2015年7月至本院起诉原告马*某离婚,后被告郭*某均申请撤诉,并经本院作出的(2014)玉红民一初字第500号民事裁定书、(2015)玉红民一初字第1360号民事裁定书(以下简称民事裁定书)予以准许。

本院查明

对以上双方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后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在共同生活中虽因家庭琐事产生过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即前述两份民事裁定书尚不足于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承担不利后果。被告也当庭表示愿意改正自己的缺点和不足。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均系再婚,更应珍惜双方的夫妻感情,本着互谅互让的精神共同搞好家庭生活,只要双方相互改正自己的缺点和不足,尚有和好的可能。为维护正常的婚姻家庭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马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交纳275元,由原告马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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