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拔开福与董**离婚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拔某某诉被告董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于同年8月31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拔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拔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6年9月25日在玉溪洛河区公所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一女一子,现都已成年,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被告于2009年外出到玉溪开店,从事送水经营。多年来,被告对于家庭生活及家庭开销漠不关心,赚到的钱也不知道去哪。对孩子也是不理不睬,并且拒不回家,原告及子女和亲戚多次劝被告回家,与家人团聚,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不回。2015年年初,子女告知原告,其母亲有第三者,要求原告好好跟被告沟通。之后原告找到被告理论,但是被告不出声,也不否认出轨的事实。原告顾念夫妻之情,一而再,再而三的给被告改过自新的机会,并且子女也多次劝说被告,但是被告始终不予改过。现被告长期跟第三者在外到处跑,也不回家。综上,被告不顾念夫妻之情,视家庭及家人不顾,长期在外不归家的行为已经彻底伤透了原告的心,并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已无和好可能。为此向法院起诉,1、请求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奇瑞面包车,价值约30000元;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债权:水店转让费63060元;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董某某辩称,同意离婚,原告说的不是事实,这个家庭全部是我支撑的,从今年5月16日原告打我,我就没有回家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6年9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86年10月26月生育一女,取名拔某甲,于1990年3月16日生育一子,取名拔某乙。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近年来,双方因家庭琐事及情感问题产生纠纷,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诉请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夫妻共同财产有奇瑞面包车一辆,债权(被告应收取的水店转让费33060元)。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水店转让协议及原、被告双方庭审陈述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本案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双方性格各异,感情不和,常因家庭琐事及感情问题发生纠纷,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诉请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财产的分割,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为解除婚姻当事人的精神痛苦,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拔某某与被告董某某离婚;

二、夫妻共同财产奇瑞面包车一辆;债权33060元,归被告董某某所有;

三、由被告董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拔某某财产折价款15000元。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征收150元,原、被告各负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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