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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蕾诉吴元东离婚离婚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吴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被告吴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3月28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1月23日生育一子取名吴**。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被告从不管家和原告,儿子吴**出生后,被告没有尽到做父亲的责任,孩子满三个月后原告就带着孩子到娘家居住至今。在原告带孩子这段时间,被告只来看了孩子三次,没有给过孩子和原告一分生活费,孩子都是原告和原告父母在领,原告和孩子的生活费也是原告父母在负担。综上,原、被告这种名存实亡的夫妻关系已经没有存续意义,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请法院判决:1、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婚生子吴**由原告抚养,被告自2015年12月份起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至吴**独立生活时止。

被告辩称

被告吴某甲辩称,同意离婚,婚生子吴某乙由我抚养,抚养费我自己承担。

庭审中,原告向法庭举证如下:

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

二、结婚证一本,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3月28日登记结婚。

经质证,被告提出: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综上有效证据及经法庭询问原、被告双方无争议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原、被告于2014年3月28日登记结婚,2014年1月23日生育一子取名吴某乙。原、被告夫妻共同债务有:向农村信用社贷款3万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现均同意离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经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结合本案原、被告双方的抚养条件,并从有利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合法权益出发,婚生子吴某乙应由原告直接负责抚养,被告应给付的抚养费数额可参照《2015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的计算标准》中关于2014年农村居民家庭人均全年生活消费支出6036元的标准,并结合婚生子吴某乙所在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为每月3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王*与被告吴某甲离婚;

二、婚生子吴**由原告王*直接抚养,由被告吴某甲自2015年12月起每月支付吴**的抚养费300元给原告王*,至吴**独立生活止;

三、夫妻共同债务:欠农村信用社的贷款3万元,由原、被告各清偿50%。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交纳150元,由原告王*、被告吴某甲各负担75元。

上述款项的货币单位为人民币。

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已经对夫妻共同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可基于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向另一方主张追偿。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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