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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某某诉方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汪某某因与被告方*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10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其与被告于2009年经人介绍认识,于2010年1月11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共同生活中,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请求判决:1、准予其与被告方*离婚;2、由被告方*偿还其欠款22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只要原告承担债务140000万,其就同意与原告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汪某某与被告方*于2009年3月经人介绍认识恋爱,2010年1月11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未生育子女。共同生活中,双方在江川县民政局婚姻登记机关于2013年8月27日办理离婚登记、2014年8月14日办理结婚登记、2014年9月29日办理离婚登记、2014年11月20日办理结婚登记。被告方*于2014年4月28日向宜信惠民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借款40000元,2014年5月6日向北京捷**有限公司借款20000元,2014年11月24日向易汇资本(中国)融**明分公司借款125000万元,2015年2月3日向张*借款30000元,欠徐留红70000元。

庭审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方*要求原告承担借款140000元,原告不认可被告主张的债务,不再要求被告偿还欠其款22000元,调解未达成协议。

裁判结果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u0026ldquo;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u0026rdquo;,《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规定:u0026ldquo;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u0026rdquo;,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均系再婚,婚姻基础一般。共同生活中,双方二年内二次登记结婚,后又二次登记离婚,婚后夫妻感情差。现原告汪某某第三次主张与被告方*离婚,被告要求原告均担借款并同意离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且无和好可能。原告汪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被告方*主张其所借款285000元应由原告汪某某承担140000元,原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于2014年4月28日向宜信惠民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所借款40000元,2014年5月6日向北京捷**有限公司所借款20000元,发生于双方登记离婚后复婚登记前,因此期间双方不存在夫妻关系,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于2014年11月24日向易汇资本(中国)融**明分公司借款125000万元,2015年2月3日向张*借款30000元,欠徐留红70000元,原告不认可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依照法律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证实,没有证据或者提出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有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告主张上述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未提供证据证实上述债务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且该借款涉及案外第三人权益,本院不予认定处理。相关债权人、债务人可另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汪某某与被告方*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汪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溪**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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